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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家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凱旻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90號
  被   告 陳家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億於民國112年7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之快車道行駛,途經中清路3段706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因酒後影響駕駛,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張凱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自後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凱旻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陳家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家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凱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清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等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