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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祐


                    居臺中市○○區○○路○路0 段000 號0樓之0
            張哲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82、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告訴人呂宗祐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本件被告張哲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呂宗祐於民國111 年3 月27日13時2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張哲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 人並受有傷害,而警員獲報後亦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圖等情(發查卷第27、45 至51頁),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呂宗祐於同年3 月27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應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當事人為何人。又告訴人呂宗祐於同年10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局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詢問筆錄附卷可佐(發查卷第21至24頁),則告訴人呂宗祐於同年10月21日提出告訴之時,距被告張哲永被訴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111 年3 月27日,業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 
 ㈡告訴人張哲永已撤回告訴
  本件被告呂宗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哲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呂宗祐之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又告訴人張哲永已撤回告訴,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呂宗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號
             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祐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平路2段國泰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張哲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國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呂宗祐受有右肩部挫傷、雙下肢、右上肢多處擦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張哲永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呂宗祐、張哲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呂宗祐(下稱被告呂宗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張哲永(下稱被告張哲永)發生碰撞,並致雙方均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張哲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呂宗祐發生碰撞,並致雙方均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⑥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呂宗祐與被告張哲永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呂宗祐、被告張哲永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宗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張哲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江霽育、張哲永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宗祐、張哲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均依刑法62條規定,酌減輕其等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