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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維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富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富榮街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偏駛準備臨時停車;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林宜蓁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跨坐於該機車上往後牽倒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遂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賠償,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