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昱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昱琪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西區太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1段與大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界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之上開機車停等區停等左轉號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肩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7月4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9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