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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民和路1段設有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民和路1段;適同向左側快車道有告訴人陳沛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及手腕挫傷、左手擦傷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