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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14851號),本案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應補充「林文彬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12偵14851卷第6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時讓右方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上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肇事情節、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再酌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0歲女兒、與配偶同住、現仍在旻鉅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為旻鉅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駕駛旻鉅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東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王俊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立仁路242巷由北往南進入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王俊仁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王俊仁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及王俊仁委任林建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王俊仁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王俊仁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仁王俊仁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