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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致NGUYEN  VAN VU KHA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NGUYEN  VAN VU KHA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翁紹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紹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紹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並使告訴人NGUYEN  VAN VU KHA受有傷害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壞,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8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25473號
  被   告 翁紹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龍鋼鐵公司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近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機車撞到右前方NGUYEN  VAN VU KHA(中文名:阮文武科)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NGUYEN  VAN VU KHA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翁紹波有飲酒現象,於同日17時5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VAN VU KH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VAN VU KH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紹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