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竟未下車查看、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更正為「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知悉受傷者為兒童,竟未下車查看、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肇事逃逸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黃○允係000年0月生,有其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自承知悉對方為小孩(見偵卷第18、111頁),足見被告對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自有所認識,仍故意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開庭傳票上載明上開罪名而予以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碰撞他人停放路邊開啟之車輛車門,肇致未滿12歲之被害人受傷,被告竟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反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母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車禍糾紛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患有多發性骨髓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上開車禍糾紛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日後知所警惕,遵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委任期間:民國112年7月31日至 民國112年8月1日止)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東區振福路行駛至該路與振福路65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丁○○所使用而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開啟之左後車門,致車門夾傷正上車中之丁○○兒子黃○○(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致黃○○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提出告訴)。詎料,丙○○竟未下車查看、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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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職務報告、車禍糾紛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