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更正為「疏未遵守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之施工標誌之指示直行,而違規右轉將該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該施工封閉區域旁;且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倒數第3行所載「不慎撞擊同向由陳芯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適有陳芯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振興路外側車道,駛至洪文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等2人上揭過失肇致上開2車相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施工標誌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各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從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右轉至東光園路,其所行經之該交岔路口因施工擺設有施工告示牌、施工機具、三角錐及設有圍籬,該施工封閉區域之範圍位於振興路外側車道與東光園路外側車道交接處,該施工區域尚設有車輛改道,及箭頭指示改道行駛(直行)之施工標誌,如不依此施工標誌直行,而逕行在該施工之交岔路口右轉者,勢必僅能從振興路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駛入東光園路之內側車道,顯已違反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此觀卷附之被告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25至27、37、39、53至57頁)即明,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告訴人陳芯縈受傷之事實,惟此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卻未能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先後與告訴人調解但均未成立,有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為本件車禍肇因(見偵卷第35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離婚、有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