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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照考領情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組立工作,經濟不好、離婚、家裡有母親需要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林俊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