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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修禮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4 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71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被告徐修禮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9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通盤考量被告長年患憂鬰症,當時是喝酒幫助入睡,雖違犯本次犯行,但未造成傷害,請斟酌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良好,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經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上情應均有認識,惟其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可見其猶存僥倖之心態,客觀上難認存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使被告不得不在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告酒後駕車,極有可能因此發生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是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被告上訴以其長年患憂鬰症、服用藥物,案發前睡眠不佳、藥性未退、犯後態度良好、警偵中均坦承犯行、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狀請求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㈢所載,即原審判決第2 頁第9 至23行),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釀成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