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韻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勘驗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劉凱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疏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5000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41至4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韻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68
  被   告 陳韻諠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諠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漢翔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遵守交通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劉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陳韻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劉凱文為閃避陳韻諠之自小客車,避免造成碰撞而緊急剎車始人車倒地,致劉凱文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韻諠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凱文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由劉凱文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等事實。
3、被告坦承於左轉彎時,未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凱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