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請求量處最輕之刑,是本院探究被告之真意,顯係對於原審量刑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至9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應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旱溪西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米酒及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H6J-852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英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檢盤查,因被告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帶同被告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對其施以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64毫克。
參、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育有3名未滿12歲之年幼子女,為低收入戶,另年邁父親體弱多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求量處最輕之刑,給予盡孝道及扶養責任之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至9頁)。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壹日,足見原審顯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為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另被告雖提出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各1份,表示家境不佳、負擔沈重等情,惟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已據原審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予以審酌並充分評價,本案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交簡上卷第4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