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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9日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晉德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內容已表明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明示對原審刑度有爭執,希望可以量處較低刑度並宣告緩刑(本院交簡上卷第65、81頁)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更輕,並宣告緩刑,給我悔改的機會,因我想考公務人員,減輕家裡的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釀成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簡上卷第83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且已屬低度之量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固有不當,但考量其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逾越法定成罪標準值不多,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又被告現就讀臺北商業大學資訊管理系4 年級,有其提出之成績單1 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3頁),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