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方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5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5、19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方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詳見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路況不熟而肇事,自知過錯較多且坦承本案犯行,對原審判決刑度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若被告有賠償或調解成立將另行陳報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因而追撞告訴人陳貞伃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雖表示將陳報民事事件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之狀況,惟迄今均未陳報,亦未有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本件並無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