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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顏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楊家禹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楊家禹因而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疏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6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33至3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顏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於警詢集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編號4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施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楊家禹因而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30389
  被   告 施顏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顏興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復興路2段12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右前方有楊家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上開處所,施顏興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楊家禹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家禹人、車倒地後,擦撞到李德欽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左側第2、3、4、5、6、7、8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家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顏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家禹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家禹於警詢集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擷取影像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