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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坤霖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陳昫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貿然右轉至太原路3段慢車道,不慎擦撞」應更正為「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太原路3段慢車道,不慎追撞」及證據補充「被告李坤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陳昫君商談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其駕駛車輛之態度及方式,實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而被告於本案駕駛自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變換車道時,竟未注意擬變換之車道上已有告訴人之車輛行駛中,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及上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0萬元,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款8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被告李坤霖及案外人廣勳興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陳昫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給付8萬元。
2.餘款42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
           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7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昫君於同年7月8日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將本案交通事故轉介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嗣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定於111年7月21日、8月4日、8月25日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未到場或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則於111年8月25日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8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10029571號函暨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7頁、第11頁)。本件告訴人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11年8月25日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依上揭規定,視為在聲請調解時即111年7月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仍在本件過失傷害發生即111年1月10日翌日起算6個月內,故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期,程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案經李坤霖向臺中市北屯區…」應更正為「案經陳昫君向臺中市北屯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自陳有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9頁),其對於前開規則當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61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自大貨車行至事故發生地點,未注意及此,即驟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到原沿太原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由陳昫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經診斷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其駕駛車輛之態度及方式,實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而被告於本案駕駛自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變換車道時,竟未注意擬變換之車道上已有告訴人之車輛行駛中,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及上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78號
  被   告 李坤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最外側快車道由祥順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轉向、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側已駛近車輛動態,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太原路3段慢車道,不慎擦撞沿太原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由陳昫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致使陳昫君因此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又李坤霖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霖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坤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車禍事實,並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疏失。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當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慢車道由祥順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遭被告之自大貨車從後追撞左後方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李坤霖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陳昫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