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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林美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且發生事故後亦停留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助,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勇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3樓
             右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該處設有左轉專用燈,當時為直行綠燈號誌,陳勇智於左轉燈尚未亮起即違規左轉),與當時對向由林美珍騎乘且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美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腕挫傷、頭皮撕裂傷、顏面、左腕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勇智過失駕車肇事致林美珍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林美珍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