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