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椋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椋棋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擦撞對向行人即告訴人黃昌盛右上臂,使黃昌盛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昌盛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7、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