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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8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鶯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雙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明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騎乘,追撞許上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