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 VAN NINH(中文名:畢文寧,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E VAN NINH(中文名:畢文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BE VAN NINH(中文名:畢文寧,下稱畢文寧)自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在距離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鵬儀路214巷6弄口約500公尺之不詳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往東平路方向直行,行經太堤西路與鵬儀路214巷6弄口,欲左轉進入鵬儀路214巷6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適有彭于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畢文寧之左後方,沿太堤西路往東平路方向直行,畢文寧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側車身與彭于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彭于倩因而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與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大腿、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側腕部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彭于倩撤回告訴)。詎畢文寧於可預見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本案事故,並致彭于倩受有傷害,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彭于倩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經彭于倩同意,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現場,經路過目擊民眾上前追趕約50公尺,將畢文寧帶回上開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畢文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彭于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畢文寧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旋經路過目擊民眾驅車上前約50公尺,將被告帶回本案事故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路過目擊民眾、告訴人指證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肇事且逃逸等情,有112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足知在被告向警方供承肇事逃逸犯行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並不構成自首,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自首規定,容有未洽。
 ㈤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乙情,如前認定,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漠視法規禁令、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復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適經路過目擊民眾追趕始將其帶回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1頁);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兼顧公允。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說明。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3年4月6日止,此有其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得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