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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橋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源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20348680號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第1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12月15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20348680號函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50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靜綿、陳思宇(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而同時觸犯數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肇事逃逸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且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是被告一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故就本案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及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皆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已有不該,又於開車上路時,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8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工作為建築工人、經濟狀況普通且係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13號
  被   告 李源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源橋於112年7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港埠路2段12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右轉欲進入港埠路2段120巷內,適有吳靜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思宇,沿同道路同向行駛在李源橋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靜綿及陳思宇人車倒地,致吳靜綿受有左胸挫傷併左第六肋骨骨折、左肘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致陳思宇受有左肘擦傷、左第五指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詎李源橋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吳靜綿及陳思宇受傷,竟未對吳靜綿及陳思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靜綿及陳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源橋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1.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駕車欲右轉進入港埠路2段120巷時,有與告訴人吳靜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綿及陳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駕車欲右轉進入港埠路2段120巷時,有與告訴人吳靜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3.告訴人2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2年7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1.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駕車欲右轉進入港埠路2段120巷時,有與告訴人吳靜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源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靜綿及陳思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過失傷害罪。被告本件所犯2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