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修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修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98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福美路交岔路口,致見其左方同向告訴人陳奕玄駕駛車牌號碼000─7269號自用小客車,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駕駛客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