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關於戴清宏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此部分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清宏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姚木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調解,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