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至該路段臨港085號路燈前欲由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本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慢車道,致與同向由告訴人桃木松所騎乘行駛在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使桃木松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二趾骨骨折等傷害,後方用路人林家瑩見狀即停上前查看桃木松,並通報救護。詎戴清宏見肇事後致人於傷後,僅下車要求林家瑩不要報警,旋即在假意以紙筆留下資料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原行進方向逃逸(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對姚木松所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姚木松已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