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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向被告之戶籍址即臺中巿烏日區慶光路92之11號為送達,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至溪南派出所,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按此計算,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7月4日屆滿,斯時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另行陳報送達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部分,既非戶籍址,且於本案確定前均未曾陳報到院,本院當無對該址送達之可能及必要,亦不因上訴陳報該址而影響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