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廖珮均
被 告 林進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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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一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3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1號被告林進順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0日宣判,嗣於同年4月18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7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