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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鄭子宏(原名:鄭皓倫)



被      告  陶文樹



            大湖煤氣有限公司


上 1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陶文樹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原繫屬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對被告陶文樹及大湖煤氣有限公司提起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96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陶文樹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又原告係民國82年1月13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再列其母鄭淑津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