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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4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81、29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243B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243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AB000-A11224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父親,得知丙○○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丙○○之住處對乙○為強制性交後(丙○○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心生不滿,邀約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光隆公園見面。見面後,甲男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鼻子及腹部,致丙○○受有頭臉部及鼻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由丙○○撤回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迫使丙○○必須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作為前述丙○○對甲男之女兒乙○強制性交犯行之賠償,而脅迫丙○○行該等無義務之事。嗣因丙○○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有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涉本案強制罪之被害人丙○○對於被告甲男之女兒乙○所為強制性交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是以本案強制罪部分之判決仍須依前揭規定,就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甲男之女即被害人AB000-A112243(下稱乙○)、乙○母親(下稱甲○)均仍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1、69~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丙○○友人崔宏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丙○○部分:見偵92681卷第15~18、19~21頁,他字卷第33~37、73、75~82頁;乙○部分:見他字卷第7~11、13~14、41~50頁;甲○部分:見他字卷第15~17、41~50頁;崔宏嘉部分:見偵29681卷23~25頁),且有被害人丙○○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12年4月29日晚上6時25分起至同日晚上6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太平分局、受執行人:甲男)、扣押物品目錄表(丙○○簽立之本票10張、丙○○身份證影本1張)、和解書(112年5月3日、丙○○、被告甲男間)、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9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12年8月21日、聲請人:丙○○)(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17、55~57、75、89~91、93頁)、扣案之丙○○身份證影本1張、丙○○簽立之本票10張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2年度貴保字第70號)(見偵29681卷29~39、75~76頁)、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4月29日、指認人:丙○○)、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681不公開卷第7、47~50、55~59、61~65頁)在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男迫使被害人丙○○必須簽立前揭本票作為前述其對乙○強制性交犯行之賠償,脅迫丙○○為該等無義務之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仟元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復於109年12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然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有贓物犯行、92年間有詐欺犯行、108、10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惟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面對與被害人丙○○間之糾紛,反而以強、脅方式迫使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犯情節非輕,然被告係因被害人丙○○對於自己女兒強制性交以致氣憤難當,一時衝動而為強制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以○○為業,月入3萬元,離婚,18歲女兒由其照顧,13歲兒子則由前妻照顧,無須撫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故該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已敘明,故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依前揭規定自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由被告保管而屬其實際支配處分,經被告於警詢時提出扣押,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票面金額1萬元本票
10張
2
丙○○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