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另案曾經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縱本案已於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0日宣判,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