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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力行路某出租套房大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大樓),並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利用其他住戶開啟管制大門出門之機會,進該棟大樓後,即在各樓層徘徊,並逐一嘗試開啟每間房間之房門。迨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丙○○行至AB000-A1117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室友AB000-A11171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房門前嘗試開門時,發現其房門並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徵得A女或B女之同意,即直接開門侵入A女與B女居住之房間內。丙○○進入房間後,見A女側躺在床上背對著門口熟睡,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走至床側伸手撫摸A女右側大腿並往上撫摸至其右臀部下緣,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A女感覺有人碰觸其身體而驚醒坐起,忽見丙○○蹲坐在其房內,遂大聲喝斥要求其離開,丙○○始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走出A女及B女房間,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其室友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丙○○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述之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侵入住居之部分
  訊據被告就侵入住居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承認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套房大樓,進該棟大樓內,並在各樓層徘徊,逐一開啟每間房間之房門,行至A女及B女房門前嘗試開門時,發現房門並未上鎖,未徵得A女或B女之同意,即直接開門侵入A女與B女居住之房間內等情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9至54、99至103頁、偵卷第71至72、99至103頁、本院卷第99至107、107至118頁),且有被告在本案套房大樓內徘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9、13至15、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見偵卷第43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入住居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乘機猥褻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A女及B女所居住之套房內乘A女在套房內熟睡時走至床側伸手觸碰A女右側大腿,然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乘機猥褻是要觸摸到臀部、胸部或是生殖器等第二性徵才構成猥褻,我確實有觸碰A女,但我是觸碰到A女的大腿,不構成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進入房間後,見A女側躺在床上背對著門口熟睡走至床側伸手撫摸A女右側大腿嗣A女感覺有人碰觸其身體而驚醒坐起,忽見被告蹲坐在其房間內,遂大聲喝斥要求其離開,被告始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走出A女及B女房間,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9至54、99至103頁、偵卷第71至72、99至103頁、本院卷第99至107、107至118頁),且有被告在本案套房大樓內徘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手繪現場示意圖(見他卷第9、13至15、17、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見偵卷第43至57頁)、A女手繪遭被告撫摸身體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⒉又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觸摸到臀部、胸部或是生殖器等第二性徵才構成猥褻,我是觸碰到A女的大腿,不構成猥褻行為等語。然查: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接觸性器官為必要,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性(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性(色)慾,即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蹲在A女之床邊,伸手觸摸A女右側大腿並往上撫摸至其右臀部下緣,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06頁),又經A女及B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1、109至112頁)。則大腿後側直至臀部下緣處既非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人際相處會觸碰之身體部位,且該部位接近身體隱私處,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性道德感情上,觸摸大腿後側,並沿大腿後側撫摸至臀部下緣之行為,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羞恥感或厭惡感,被告雖非撫摸A女身體隱私處,然其所為仍屬滿足色慾之性關連行為,自屬本罪所定之「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其並非觸摸A女第二性徵之器官而不構成「猥褻」行為等語,應屬誤會,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居之犯行。又坦承其伸手撫摸A女右側大腿並往上撫摸至其右臀部下緣之情節,堪認被告亦有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無故進入A女及B女居住的套房,侵害A女及B女等之住宅領域,妨害其居家安寧;且其與A女素昧平生,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熟睡之機會,伸手撫摸A女右側大腿至其右臀部下緣之私密部位,其所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而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破壞A女對人及對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誠屬可議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僅承認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就乘機猥褻之犯行則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然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並分別支付A女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B女6千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廳服務員之工作,月收入3萬6千元左右,未婚且無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外套、上衣、褲子各1件,固係被告犯案當日所穿著衣物,然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為其犯案工具,且考量該物於刑法上亦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