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曾向通訊軟體微信暱號「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之乙○○找代號AB000-A11139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傳播小姐身分陪同喝酒聊天,且已給付5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但該次因丙○○臨時有事先離開,尚有3小時的服務額度未履行,遂於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許聯絡乙○○,要求甲女補齊該3小時等語。乙○○乃於同日凌晨4、5時許,聯繫告知甲女此事,經甲女同意於該日履行未盡之服務時數,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依丙○○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之星設計旅店」E5號房,陪同丙○○飲酒、聊天。
二、丙○○、甲女於同日上午6時後某時許,在前揭旅店房間內,一同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香菸、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甲女身體呈現過度亢奮而發抖之情形,丙○○經甲女同意後,以含第三級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之藥錠讓甲女服用,讓甲女身體狀況能夠趨於穩定。然甲女因施用前揭藥錠後,體力不支而躺在床上休息,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昏睡、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褪去甲女之衣褲,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案經甲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㊂、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
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緣由,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一同在旅店房間內施用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因告訴人施用上開香菸、毒品咖啡包後,身體狀況不佳,而提供含氟硝西泮成分之FM2藥錠讓告訴人服用後,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拿FM2藥錠給甲女服用,讓她可以舒服一點,因為甲女用了咖啡包後身體不適,但甲女沒有因而意識不清,我和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甲女是清醒的,而且依照她和我之間的肢體互動,我覺得她是同意和我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緣由,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一同在旅店房間內施用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因告訴人施用上開香菸、毒品咖啡包後,身體狀況不佳,而提供含氟硝西泮成分之FM2藥錠讓告訴人服用後,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服用成分不詳之飲料、藥錠而意識不清,待其清醒後,發覺自己下半身衣物遭褪去、上衣遭翻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5至199、307至311頁、本院卷第229至264頁)、及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5至61、71至77、205至209、219至223、277至281頁、本院卷第229至2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手繪之現場配置圖、告訴人提出與暱稱「Ming(証夯/小煜)」、與暱稱「特萊斯娛樂主控 小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暱稱「Ming(証夯/小煜)」、「特萊斯娛樂主控 小昱」、「征夯小祖宗」之微信頁面、台中之星設計旅店111年7月18日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082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4909號函文並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9月15日檢體代號AB000-A111394號檢驗報告、性侵害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與暱稱「艾咪」之對話紀錄截圖、筆記截圖、群組公告截圖、暱稱「征夯小祖宗幫手」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與暱稱「特萊斯娛樂主控 小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群組(4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至69、79至85、87至91、93至97、101、103至111、113、115至119、121至123、155至157、189至192頁、不公開偵卷第1、3、4、5至13、15至19、21至51、53至57、59至83、85、87至93、95至105、107至113、115至1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20日所採集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詳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⒉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詳如體染色體 DNA型別表;⒊被害人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①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醋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20日送檢「丙○○建檔案」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03X10¹⁵倍。②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丙○○,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涉嫌人丙○○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3.05X10¹²倍,有該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0825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則於本件告訴人報警處理時,確實在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被告之DNA。又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採集之尿液中,確檢出⒈Dipentylone:二戊基酮,檢出二戊基酮及其代謝物、⒉Ketamine:愷他命,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⒊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⒋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⒌Nicotine:尼古丁、⒍Nitrazepam: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硝西泮代謝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4909號函文所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9月15日檢體代號AB000-A111394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佐。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施用過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及含有氟硝西泮、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物;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採檢告訴人陰道深處之棉棒上有被告之DNA乙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性交行為時,應未戴保險套。
㈢、關於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為性行為時,已因服用藥物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茲分述如下:
1、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10月26日結證稱:我從事傳播小姐的工作1年多,這次是幹部「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即乙○○)經紀公司主動私訊我,問我要不要接,之前我有跟他合作過,所以我才會接,我不會隨便接不認識的工作。本案之所以會跟「小祖宗」(即甲○○)有聯繫,是因為之前同一位客人(即被告)透過「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找傳播,該次「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把這個桌丟出去,是「小祖宗」接到,「小祖宗」安排我去,後來沒有服務客人,但已經先收錢,客人說這樣不划算,才會要求我這一次將那3小時補齊,他是透過「小昱」聯絡,「小祖宗」也知道這件事,這個單他們兩人會對拆經紀費。於111年7月18日凌晨4、5時許,「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用微信聯絡我,問我有沒有上班,他之前就有跟我說補單的事,客人有空,問我能不能去,這次不會新收款項,因為之前已收款,我說可以。我在我住處先化妝後,坐白牌計程車去旅店,直接進去客人開好的房間,我之前就看過這個客人,只是上次沒有傳播服務。我直接進入房間後,房間內只有我跟被告,我跟他聊天、玩牌,我玩牌輸了,他說要用真心話或大冒險處罰,我抽到大冒險,他叫我去廁所拿牙刷,我拿牙刷時順便上廁所,約1、2分鐘回到房間的茶几處,桌上當時有一杯紙杯裝著的飲料,玩遊戲時,我把飲料拿來喝,喝完之後我馬上覺得天旋地轉,失去意識了,不知道過了多久,我感覺被告對我嘴裡塞了一顆藥,我有醒來,我把藥吐掉,我當時手一直抖,我連手機的人臉辨識都沒力氣打開,我當時全身衣著是完整的。被告在我旁邊,他幫我把手機打開,「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剛好用微信打給我,問我有沒有要續時間,我跟他說我狀況很差沒辦法離開,中間被告有打給「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說想把我換掉,但因為考量我沒辦法離開,就願意續時,我不清楚當時的時間。被告接著倒了1杯用紙杯裝的飲料給我,當時我神智不清楚就喝了,喝完之後我又昏迷了,醒來後發現躺在床上,下半身沒有穿褲子跟內褲,我不確定當時被告有沒有在房間,我當時還迷迷糊糊,就自己穿好褲子,打電話給「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跟他說我醒來沒有穿褲子,他就問我錢收了嗎,他指的是加時間的錢,我一開始也沒看到錢,後來才在椅子旁邊看到錢,應該是被告留下來的。「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後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把過程告訴他,「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就叫我等他到現場,在這之前他成立一個群組,把我、「小祖宗」、「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和另一人拉入群組,群組中沒有被告,「小祖宗」一直關心我的狀況,並說我上班不會上成這樣,「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說他聯絡被告,被告說他在忙,客人說是你情我願,我否認此事。後來「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有聯繫被告回到旅館,「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跟「小祖宗」也有過來,「小祖宗」先到,她有安慰、關心我,「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是第二個到,被告最晚到,我們在房間內討論這件事,「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跟被告說,稍早「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打電話來時我還有辦法接聽,他一直說電話當時沒掛斷,他有聽到我跟客人還可以聊天,一直想要擾亂我的思緒,我說並沒有你情我願,被告也沒說他讓我服用什麼藥物,「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說讓被告包個紅包給我、跟我道歉,被告當時還嘻嘻哈哈跟我道歉,「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說包個6萬元紅包及道歉,我說我不是賣肉的。後來談好和解金40萬元,被告當場有同意,但沒有寫書面,但我們4人都知道這個價格,我忘記被告當時說要如何給我錢,他有加我的微信,他好像有講到一個日期,講好後被告就離開,我自己叫車離開。我跟「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先走出旅館,「小祖宗」自己開車離開。後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40萬元和解金,隔天他傳微信說我們是你情我願,他反悔賠償,我應該是在7月19日或20日就報警,只是沒當天作筆錄,因為心情很低落,不想出門,朋友一直安慰我,怕我自殺,後來我在7月29日去做筆錄,是朋友陪我去的,他在外面等我。本件事發後我有去台中榮總醫院驗尿跟抽血,我是去驗傷時由醫院通報給警察,醫院也有做驗傷。後續被告沒有再跟我聯絡,「小祖宗」或「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就此事後續也沒有協助我處理。我們4人在旅館討論此事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講他讓我服用何種藥物,我有問被告,他一直不跟我說。「小祖宗」即甲○○說,被告在旅館中有承認讓我吃FM2,但我沒有聽到,我當時還是迷迷糊糊,意識不是很清醒。「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即劉承呈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接聽被告的電話時,在過程中有聽到我與被告聊天約5分鐘,但我當時意識很不清楚,不知道他講的事情到底有沒有,但「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打電話問我有無加時的時候,我的精神狀況很不好,意識不清楚,我不確定當時有無回應別人說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95至199頁)。
②、於112年2月15日結證稱:事發當天到旅館,我知道被告有服用咖啡包,是我幫他把他準備好的咖啡包打開放在杯子裡,再加入飲料,那是他要喝的,我自己沒有喝。我之前沒有服用俗稱咖啡包的經驗,但我有聽人家說過咖啡包有毒品成分。當天我調好咖啡包之後,被告有喝,也有叫我喝,但我不敢碰。前一次被告點我檯的時候,有給我1萬2000元,但當天只坐檯1小時,他有事先離開,這次是補上一次沒完成的時數,但這次整體的時間比上次付款的時數更久,被告有續時間,我昏迷醒來後聯絡「小祖宗」,跟她說我發生狀況,後來「小昱」跟我聯絡,因為他是主桌,就是主要聯絡的人,他問我客人有沒有給錢,我說我不知道,我就查看房間,看到床上有放錢,但我忘記放多少了,應該是補多的時數的錢,後來我有將3500元回帳給「小祖宗」,因為這是7節要給經紀的錢。關於這次補時數的事情,「小祖宗」即甲○○是於案發當天坐檯前,「小祖宗」先聯絡我,但她沒找到我,因為我沒看到訊息,後來她叫「小昱」聯絡我,「小昱」打給我,我有接到電話。依照慣例,補時數的事情,客人叫小姐會由主桌「小昱」聯絡「小祖宗」,他們都會知道。乙○○事前有沒有跟我說,這次的客人即被告是要找能夠「陪喝」、「 純音樂」就是能夠陪客人喝咖啡包的傳播小姐這件事,我沒有印象他有講,我知道「純音樂」的意思,我其實忘記這次他有沒有講,但是即使客人有說「純音樂」,我接了檯之後也不一定就要喝咖啡包,可以拒絕客人,這個也不會加價。因為我單純想要上班賺錢,所以就算有事先說「純音樂」我也會接,之前我都是用假裝有喝的方式,再陪客人玩遊戲,這次我有假裝喝,但被告有檢查看我沒有喝,叫我喝掉,但我跟他說等一下,我沒有主動喝咖啡包,但我有喝我去廁所後回到房間桌上放的飲料。我是喝了飲料之後意識模糊不清,在我模糊不清的過程,感覺被告要在我的嘴巴塞藥物,我當時有稍微醒來,我把藥物吐掉,後來被告又倒一杯飲料給我喝,問我要不要喝個水,我喝了之後感覺裡面有異物,好像是1顆東西,我有把它吐掉,但我喝完那杯又昏迷。事後我跟甲○○說,被告拿給我的藥物我有看到上面有寫「M」,我不是跟甲○○說我知道是「FM2」因為我也沒那麼確定,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跟甲○○說是「FM2」,過程中我有含著藥物,假裝有服用,但其實都是吐掉,我並沒有服用半顆,甲○○可能以為我有吞進去,因為我當時說話沒有很清楚,還有些迷迷糊糊。甲○○她們到場時,被告當時有道歉,但他是笑笑的道歉,我覺得沒有什麼誠意,6萬元紅包是被告主動提的,我本來說有要寫契約,被告後來也沒寫。不公開卷宗第53至197頁是我提供的資料,第53至57頁是微信傳播群組的規則,第59至93頁是跟「小祖宗」的小幫手間的訊息,18日凌晨她有傳訊息給我,但我沒接到,第95至105頁是我跟「小昱」間的訊息,事發前我們沒有直接通話,他只有說客人要續台補時數,沒有提到「純音樂」,我跟他只有微信的聯絡方式。第107至113頁是我跟「小祖宗」的小幫手間的訊息,我跟他確認客人點檯的事,後來當天11點多,他有聯絡我,但我當時意識不清,沒有回應。下午3時29分許,我醒來發現沒有穿褲子時有打給他,第115頁以下是下午4時10分許成立的群組,我不清楚上面的幫手是否是「小祖宗」本人,到197頁都是群組在談這件事。第121頁訊息當中,我於下午4時21分許稱「他FM2一直叫我喝」,我應該當時認為是「FM2」,我想起來我當時有問被告那個顆粒是什麼,他有說是「FM2」,我有跟「小昱」和「小祖宗」說是「FM2」。第127至129頁的訊息中所稱的情形,我是在陳述被告逼我喝飲料的過程。第143至145頁我於訊息中所稱的情形,我當時的狀況很不好,我不知道我在回什麼,至於收回的訊息是我打錯字,所以收回,我當時手會抖,所以過程當中打字很不順,打了很多錯字,有的有收回有的沒收回。第167至173頁的訊息中所稱的情形是關於「小昱」提到的事我有印象,當時被告要把我換掉,因為我當時意識不太清楚,我以為被告當下已經對我性侵害,才會說「他該做的事情都做完了」,我怕我當下離開意識不清會有危險。我對於當天被告與我互動過程的細節,在時序上記得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大多數都是處在昏迷或迷迷糊糊的狀態。第177頁的訊息中「小昱」及「小祖宗」有提到報警的話他們都會有事,我不知道為何他們都這樣講等語(見偵查卷第307至311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忘記本件案發的詳細時間,那時候客人即被告原本一開始有點我檯,他有事情先離開,我收了5小時的費用,後來他覺得我時間沒有做到,不划算,希望我找一天把沒有做完的時數補滿,幹部乙○○打電話給我,要我配合把那幾個小時補完給被告。我記得我是當天上午去台中之星設計旅店,我有跟甲○○報班,甲○○傳訊息給我問我在不在,我有回,然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報班,我這天去上班,他們兩個人都知道。我到旅店之前,有喝了一點酒,到旅店房間後,我跟被告聊天、做桌面服務(如做菸杯)、玩遊戲,玩輸了以後,就玩真心話大冒險,被告叫我去廁所拿牙刷出來,我離開座位去廁所,上完廁所回來之後,就從桌上隨便拿一杯飲料起來喝下,我們在玩遊戲的時候沒有喝東西。被告雖然說他那天約小姐,有跟乙○○說要找能陪喝咖啡包的,可是乙○○沒有跟我說要陪喝,而且那天我不是跟乙○○報班,是跟甲○○報班。我跟乙○○之間是幹部關係,從個案子之前、之後、到現在,我跟他都沒有什麼樣的不愉快。乙○○當天只有跟我說,請我把沒有做滿的時數補齊而已,沒有說要我陪客人一起喝咖啡包。我在這個案子發生之前,沒有喝過類似的咖啡包。當天我從洗手間出來時,因為口渴就從桌上飲料隨便拿1杯起來喝,過沒有幾分鐘,就開始暈眩。我記得快要中午的時候,幹部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問客人要不要續時間,那時候我整個意識不清,連我自己的手機都打不開。我之所以知道是乙○○打電話給我,是因為中午時我有清醒一下下,但我連我手機的人臉辨識打不開,手一直抖,是被告幫我用按密碼的方式解鎖接電話,我不記得被告是否跟乙○○講電話,乙○○好像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幫我說要續,這段過程我不確定,我忘記了,當時我很暈,沒有辦法思考,我的衣著很正常。我喝了被告的飲料後,意識不清,稍微清醒之後,我覺得身體很奇怪,懷疑飲料有問題,當下我有想要離開現場,但是我站都站不穩,無法離開,被告有跟乙○○說要續時間。我忘記當時跟乙○○的對話內容,不記得我有沒有跟他對話,也不記得乙○○打電話來時,我有沒有跟他說不行切掉我。乙○○的續時電話後,我跟被告好像有聊幾句話,他問我說你還好嗎,他倒一杯舒跑給我,我喝下去之後就整個不醒人事,醒來時,我下半身沒有穿,內衣外翻。我喝那杯舒跑時,覺得有異物感,我覺得怪怪的,就吐出來,我問被告說那是什麼,他說沒有什麼異物,有說吃了會比較舒服什麼的,印象中我有吐掉那個吞下的異物一點點,他沒有跟我說那是FM2,然後我就昏迷了。我後來之所以知道那是FM2,是我在前面清醒一下下時,被告有拿1顆藥,他說我吃下去會比較舒服,但我不敢吃,因為那顆白色的藥上面有寫F或M,我不敢吃。被告拿那顆藥給我吃的事情時間在前,乙○○打微信問說要不要續時間在後。那天在旅店裡面除了喝那杯飲料、FM2之外,我沒有拉K,我知道我被採檢的尿液檢體有K他命反應,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尿液中會有K他命反應。我發現我衣衫不整的時候,我忘記被告還在不在了。我那時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打給幹部乙○○或甲○○,他們叫我在房間等他們到現場。(不公開卷P121微信對話)這是幹部群組,裡面有幹部乙○○、甲○○、甲○○的助理,還有我,這個群組是在發生本件事後組的,在談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人還在旅店房間,我的身體狀況不好。甲○○先到現場,再來是乙○○,兩人到的時間相差幾十分鐘,被告最後才到。甲○○到時,我當時的意識狀況還是模模糊糊的,可以正常走路,她有安撫我的情緒,我跟她說在旅店喝飲料的事情,也有跟她說我身體不適,所以被告給我吃了FM2藥丸,說吃了會比較舒服,她以為我有吃掉,但我沒有吃。乙○○到時,我頭還是暈暈的,被告到了之後,乙○○叫被告跟我道歉,希望我不要報警,看可不可以和解,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乙○○叫被告跟我道歉,跟我說要包紅包,我說不要。我沒有案發當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記憶,我之所以認為被告有與我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幹部乙○○有跟被告確認,但我自己沒有感覺,我那時候是昏迷的,我下午醒來時,下半身是沒有穿的。當日我去現場知道要去喝咖啡包,但我沒有喝。我在四人群組訊息中(即不公開卷第117頁),我說「客人一直要我喝」,小昱說「你有拒絕嗎」,我說「有」,說我想吐,意思不是指我有吃什麼,是因為我不想喝,所以我跟被告說我想吐,不想喝,用這個理由跟被告推託。我說「我慢慢一段喝完」,意思是因為我不想喝,所以我推託我慢慢喝,等一下我會喝。(提示不公開卷第119頁)「我慢慢一段喝完,定喝完,我第一次喝到這整個不醒人事」意思是指我第一次坐檯,桌上隨便一杯飲料拿起來喝,然後就不醒人事。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在群組裡在講什麼,我沒印象我有回答「FM2一直叫我喝」。(提示不公開卷第125頁)「還叫我吞強姦藥物」意思是因為那顆藥物上面寫F或M,我覺得那是強姦藥物,我知道FM2是人家俗稱的強姦藥,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藥,所以我沒有吞。(提示不公開卷第157頁)「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說客人那邊是說給你FM2的時候,妳當時比較狀況,拿來半顆給妳退」,當時確實有像乙○○講的,被告在旅館時看到我的狀況比較不好,拿了藥丸給我,跟我說讓我退狀況,會比較好,但是我當時沒有吃。我知道那天被告讓我去旅店,可能會喝咖啡包這件事情,幹部沒跟我說客人是要陪喝的,只說要我去把時數補滿,是我覺得這趟工作去補時數,會被強迫喝咖啡包,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感覺。我在旅店房間現場時沒看到咖啡包。我先前有說我是先去廁所1、2分鐘,回到房間看到桌上有1杯飲料,就把它拿起來喝,喝了約過1分鐘左右就暈了,當時好像是在玩遊戲,是坐在沙發上。我沒有印象當時有看到飲料杯的附近有沒有任何的包裝袋。在小昱聯絡我問有沒有要續時之前,我感覺到被告對我嘴巴塞了1顆藥,我才醒過來,醒來之後覺得手一直抖,當時我的衣服還是完整的,我好像坐在地板還是蹲著。我當時會想要去開手機,是因為那時候好像幹部有打電話給我,但我無法將手機的人臉辨識系統打開,我有印象小昱問我要不要續時間,但我忘記我如何回答,我記得我有跟他說我的狀況很差,沒有辦法離開,我有聽到被告跟小昱說要把我換掉,但考量我身體狀況沒有辦法離開,所以願意續時,但被告當時是用他的手機說的,還是用我的手機,我忘記了,當時我的意識模模糊糊的。後來我又暈了是因為被告看我狀況很差,倒一杯飲料給我喝,在我喝這杯飲料之前,被告曾經拿過1顆上面有F或M的藥丸給我,說吃完這顆藥我會舒服一點,但我沒吃,我感到被告有從我嘴巴塞1顆藥,我醒過來,把藥吐掉,我當時把藥吐掉時,被告應該是知道的,他好像有把那顆我吐掉的藥撿起來。我的意思是被告有先跟我塞藥,但是我吐掉了,他把藥撿回來,跟我說吃了這顆藥,我的身體會比較舒服一點。他拿那顆藥跟我說吃了會比較舒服時,我有看到那顆藥丸上面有是F或M的字樣。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我知道被告有服用咖啡包,我幫他把他準備好的咖啡包打開放在杯子裡,再加入飲料,那是他要喝的,我沒有喝,他也有準備1杯要給我喝,這是一開始到旅店房間時的事,那時還沒有玩真心話大冒險、撲克牌。當天被告有喝咖啡包的,他的咖啡包是從從他自己的包包拿出來的,他好像有拿出一袋或一包。我沒有喝那杯被告準備的咖啡包飲料,我從廁所出來喝的是我自己倒要喝的飲料,喝的時候不知道有沒有奇怪的味道,因為那時候倒了很大一杯。後來甲○○跟小昱來現場處理,還有被告也回來的時候,我那時候沒有想到要和解,但是幹部小昱希望我跟被告和解,我在被告出6萬元的時候拒絕,40萬元是我提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29至258頁)。
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當時曾因為服用被告所提供之不明藥物,陷於無意識之狀態,甚且就自己究有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全然無記憶,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曾提供毒品咖啡包、K菸、FM2等物予告訴人施用,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曾給其1顆其上有「F」或「M」字樣的藥物服用等語相符,則是否有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況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實有疑義。
3、證人甲○○之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甲女,我跟她是經紀與小姐的關係。甲女之所以於111年7月18日前往台中之星設計旅店,是我通知她前往的。當日16時48分許,甲女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及語音告知我,她在台中之星設計旅店遭人性侵,因甲女傳訊息文字字句不清,內容看不清楚且語音內容模糊,所以我告知甲女,等我到現場我再進行了解,我駕車前往台中之星設計旅店E5號2樓房間,進去時我發現甲女蹲坐在角落用手機,我詢問寶貝妳還好嗎,為何事發當下沒有立刻撥打電話向我求救,甲女回應稱手機遭客人收起來,不准她使用,直到客人離開時將手機歸還,才能使用電話求救,甲女說她有向客人表示身體不舒服,約中午時(詳細時間不清楚) ,客人第一次要求甲女食用藥物,說吃下該藥物會讓身體比較舒服,甲女詢問為何藥物,客人表示藥物為FM2,甲女不敢服用,便將FM2吐在飲料杯中,待過一會,客人發現甲女毫無反應,便第二次要求甲女再一次服用FM2,甲女遂服用半顆FM2,其餘半顆隨意丟置房間。待過一會,客人發現藥物沒有反應,發覺甲女是否沒有食用FM2,便利用手機手電筒於房內尋找甲女丟棄之FM2 ,客人未發現丟棄之FM2,再過一會,甲女向我表示她發現意識越來越不清楚,知道她被客人從沙發上抱起至床上,待甲女意識清楚時,她躺在床上下半身未穿著衣物,便起身尋找她衣物穿著,但她發現意識還是很不清楚,走路尋找衣物時,步伐不穩,客人便主動幫甲女穿著下半身衣物後,雙方有聊天(時間多久不詳) ,待客人離開後,甲女便利用手機撥打求救。當下我便驅車前往,我、小昱(經警方告知為劉承呈)與甲女於現場時,小昱聯繫客人到場釐清,我們4人當場討論發生性侵這件事。討論過程中,客人說因為發現甲女身體不適,所以拿FM2給甲女服用,詢問我是否曾經因為身體不適,服用FM2讓身體不適狀況緩和,我回應稱「沒有耶,我沒有這樣過」,過程中我先生曾撥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全程參與討論。我有聽到客人向小昱表示,發生關係完後,有撥打電話給小昱表示要更換小姐,但沒有與小昱聯繫上,不知道小昱當下其實已經有接通電話。我與甲女聊天過程中,雙方都可以清楚表達,並無異狀。小昱詢問客人發生關係時,甲女是否為睡著狀態,客人表示點頭並回答嗯,之後就一直爭執吃藥與發生性關係的正確時間點,我當下就不耐煩地表示「這已經都不是重點了」,雙方現在要如何處理,甲女向我表示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看客人要怎樣處理該件事,客人也表示不清楚該如何處理,後來甲女稱如果都不知道如何處理,她要去報警,小昱向客人表示,如果客人不走法律程序,就要金錢賠償,當下甲女有表示要以40萬元解決該事情,客人表示「沒辦法40萬元太多,最多6萬元」,甲女表示 「好吧!那就走法律程序」,當下我讓雙方冷靜下來,讓客人與甲女於角落討論該如何處理,討論完後,客人表示願意處理稱「一周內拿出10萬元給甲女」,甲女回應希望擬定剩下金錢的合約傳給她比較有保障,雙方便互加微信聯絡方式,要擬定合約後傳送使用,客人請小昱幫忙擬定合約,聲稱他有事情就先離開,我與小昱及甲女也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5至61頁)。
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我在做傳播經紀,就是派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微信暱稱是「小祖宗」,甲女是微信群組裡面的傳播小姐,是屬於小局,就是漂亮層度屬於中等,小局是4小時1萬元,再續的話就是1小時2000元。我之前沒見過被告,我是透過小昱知道他要叫小姐,才輾轉找甲女去服務他。本件事發於111年7月18日凌晨,甲女到台中之星設計旅店,我不確定這是不是她第一次接到被告的單,因為我還有自己的員工,可能透過員工有接過被告的單,我自己不太有印象,但甲女出事後是我處理的。就乙○○於111年11月3日偵訊筆錄第2頁第7行至第14行所述,我沒有意見,應該就是這樣,這樣的收費金額是不會有性交易的。本件事發前我跟甲女的合作情形是我偶爾會派她接單,之前都沒出過事情,也沒發生過爭議,我實際上也認識甲女,就我所知甲女不會跟客人做性交易,之前也沒有客人反應甲女坐檯時有異常的狀況,也沒有嘗試做性交易。於111年7月18日甲女用微信先聯絡我的員工,跟我的員工說她被性侵害,我的員工先私訊小昱,後來員工覺得事情有點嚴重,就請我出來處理。我和員工、小昱及甲女有成立微信群組先講,我問甲女在哪,她說她還在旅館,我就跟小昱相約過去,甲女當時給我的感覺是她被嚇到,有恐懼害怕,我先到,我自己進去房間後甲女在裡面,她自己一個人蹲在房間的角落,我先安慰她,她當時講話有點斷斷續續,狀況很不好,她說被告有拿東西往她嘴裡塞,她整個暈掉,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醒來後發現下半身都沒穿。大約15分鐘後,小昱到場,我們在那邊等了大約1小時被告才回來。我有問被告是否有拿藥物給小姐吃,他說有,我就說小姐暈過去後你有對她怎麼樣是嗎,他也說有,他並沒有說他們是你情我願,他有對甲女說抱歉,當時算是真心,後來我、小昱及被告就討論要怎麼處理,我跟被告說甲女的意思是看要賠償,或讓她向法院提告,被告就先提6萬元賠償,這個數字是他自己講的,甲女不接受,就說要提告,法院會判賠更多,被告就說他會一次一次給,總共給40萬元,40萬元的數字是被告和甲女討論後跟我和小昱講的,甲女覺得既然是慢慢給,那要打契約,但被告不知道要怎麼寫,就沒有下文,被告說他有事情要忙就先離開,我們其他三人後來一起離開,沒有寫任何書面,被告後來也沒給錢,甲女才提告,甲女報案前沒有跟我討論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甲女於發生這個事情當下用訊息跟我說的,我從文字及語音訊息上感覺她狀況好像是嚇到還是怎樣,情緒很不穩定,我說你先不要緊張,我趕到現場去安撫她的情緒。我自己一人前往旅店,我先到,乙○○後來也有到,大約相差半小時。我到旅店時,看到甲女一個人坐在小角落,我想她不知道是嚇到還是怎樣,趕快上前問她說你還好嗎,她跟我說她還好,我看她好像有一點鎮定,但不太敢開口講,我問她現在身體還OK嗎,就把她扶到床上坐著,過沒多久,乙○○就到場,我請甲女說明大概的過程給我們聽。當時的甲女有辦法說話,但陳述的過程不是很明確,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嚇到的關係,還是吃了什麼東西的關係。在乙○○到之前,甲女有跟我說她清醒之後,她下面是沒有穿的,我問她是不是整個過程也不知道自己被怎麼了,她說她完全是沒有意識的,她不知道她到底有沒有被怎樣,只是她起來下半身是沒有穿的。被告是最後才到,被告到現場之後,我在現場直接問被告跟甲女,被告說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他沒有說他是在甲女什麼狀態下發生關係的。我印象中在被告回到旅店時,我或乙○○曾問被告甲女當時是不是睡著狀態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點頭並表示嗯,後來雙方爭執吃藥與發生關係的時間點,確實有這個過程,那時候我和乙○○是直接問被告有沒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我們是覺得一定是有發生性關係,我們直接這樣問,然後被告以點頭表示嗯,我沒注意被告是否有口頭說雙方是「你情我願」這四個字。我在警詢筆錄中說,在和被告談論的過程中我先生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全程參與討論,我當時跟我先生通話多久約十分鐘左右。在群組中甲女說她要報警時,小昱說「如果你要走法律途徑,全部都有事,你自己和我們幹部都有事,我們都會有法律責任,連你自己都有法律責任」,甲女說「吃藥等多罰錢,我被下藥強姦,對方被會判5到10年刑期」,我說「我們一起想辦法來解決這事情,因為你報警處理的話我們這些幹部也都會有事情」,這個對話說的「有事情」,我是指可能要一起到法庭上來處理這個事情,如果報性侵害,我們會被找來作證。甲女說「吃藥頂多罰錢」,甲女跟被告他們有吃藥,但我不知道他們吃什麼藥,我只知道被告給甲女吃FM2。群組中有提到「事情也需要好好冷靜處理,你也要想到後續,你現在體內也有飲料成分,驗到不是只有被罰錢,要被勒戒的」,對話裡的飲料成分是指咖啡包。偵查中我回答檢察官說「我有問他確實有拿東西給小姐吃,我指的是藥物,他說有,我說小姐暈過去後你有對她怎麼樣是嗎,他也說有,他並沒有說他們是你情我願,他有對被害人說抱歉」,那個時候確實有發生這個事情,警詢筆錄中我提到有問被告是不是在甲女睡著下跟她發生關係,他點頭嗯,這件事情跟我於偵查中說的,我問他小姐暈過去他有對她怎麼樣是嗎,他也說有,這是指同一件事情,是我問被告,甲女暈過去,他有對她怎麼樣是嗎,然後他有點頭。這件事情一開始是甲女在7月18日之前有時數沒有做完,所以7月18日要去補,一開始接這個單是乙○○去接這個客人的,不是我接的。我們在接這個生意,是不能做性交易,不會說陪喝咖啡包,我們都是說聊天,至於要不要喝咖啡包就看他們要幹嘛,單純聊天也行。如果客人要找可以喝咖啡包的小姐,客人會講,就我的理解這個單一開始就是要陪喝咖啡包的。甲女打電話跟我求助時,她是用訊息,我忘記有沒有打電話,我們一直有傳訊息,然後跟她做溝通,我跟她聯絡過程中,她給我的感覺就是嚇到,好像需要有人去關心她,我才趕到現場。在我們趕到現場之前,有拉一個4人群組,在拉這個4人群組過程中,我覺得甲女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我之前介紹的小姐喝完咖啡包之後,不會呈現意識不清楚的狀況,喝咖啡包的狀態應該會精神比較亢奮吧,不過因為小姐下檯就說下班了,沒有後續,我們不會去關心,不會去過問。在我到旅店之前,我跟甲女的對話過程中,我覺得甲女回覆訊息有點慢。回覆的語氣還算順,以我自己的理解能力下去看,還看得懂。我不覺得是因為喝咖啡包之後,精神狀況不好,覺得是發現可能被性侵,被嚇到,才會有這樣的反應。我到旅店房間看到甲女時,不會覺得她是因為有吃了藥、用了毒品之後,而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是很清楚的狀況,我覺得她好像被嚇到過的感覺,也沒有覺得她有呈現一般吃感冒藥暈暈的狀況,我覺得應該是疑似被性侵,被嚇到的感覺。被告回來旅店房間之後,談了一、兩個小時,之所以會講到賠償的事情,是因為被告想私底下跟甲女和解,但和解這件事是被告還是乙○○提出來的,我忘記了。在談論的過程中,被告有說當時除了喝咖啡包,還有用FM2,用FM2的這件事情是我聽甲女說被告拿給她的,被告自己也有說那天他有拿FM2給小姐用,我好像沒有聽到被告拿FM2給小姐用的理由是什麼,但是我知道甲女有吃,被告說甲女吃了FM2後就睡著了。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跟甲女配合過至少有一、兩次,但我工作上的調度都是助理去安排的,我跟甲女、被告之前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93頁)。
⑷、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發訊息向其求助後,其隨即趕往旅店房間查看告訴人之情況,斯時告訴人之情緒處於驚恐害怕,證人乙○○、被告其後亦有至該旅店房間討論此事之解決方式,被告曾承認其係於告訴人於服用藥物暈過去而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且允諾賠償告訴人。
㈢、告訴人雖指稱,當日自己並未施用毒品咖啡包、抽K菸,及其係遭被告強塞FM2服用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本案報警處理時,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尼古丁、氟硝西泮、硝西泮乙節,已如前述;告訴人雖否認其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案發當日承接被告該單時,是否需陪喝咖啡包、其有無見到被告拿出咖啡包等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是否確實非出於自己本意而服用該等咖啡包、愷他命乙情,容有疑義。
2、就證人乙○○之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甲女,跟她是經紀與小姐關係。我知道甲女於111年7月18日,在台中之星設計旅店發生事情,於當(18)日12時許,我接洽之客人綽號阿銘男子(即被告)回電給我稱要更換小姐,甲女於電話一頭靠近話筒,聲稱不行更換,並阻止被告繼續與我通話,被告回應我先不用更換小姐,且表示等一下回電給我即掛斷電話,於15時55分許,被告回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接聽,被告沒有回應我,當下我聽到被告與甲女聊天過程約5分鐘,雙方聊天內容為某間汽車旅館鬧鬼,被告發現我有接通電話,便告知我要先離開汽車旅館便掛斷電話。於16時15分許,甲女的經紀綽號「小祖宗」的女子用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我甲女疑似出事情,我詢問「小祖宗」才知道甲女遭性侵,我便與「小祖宗」相約趕赴台中之星設計旅店查看甲女情形。行車路途中,我打電話給甲女了解發生過程,甲女告知我,她遭被告餵食不明藥物後,意識就不清楚,餵食過後,被告將她抱至床上休憩,她醒來時發現下半身未穿衣物,我到達現場時,甲女意識清楚,衣服完整,我聯繫被告到場釐清過程,被告表示,有將甲女抱至床上休憩,並未對甲女性侵,雙方於15時許,同意發生關係,發生關係後便打電話給我稱要離開,當下甲女並未表示遭到性侵等事。甲女向我表示,並未有被告所說之事,甲女有意識時人在床上,發現下半身未穿衣物,她當下清醒時還沒有力氣撥打電話向外求救,直至16時15分許,才有力氣撥打電話給「小祖宗」告知出事。我與「小祖宗」知悉事發經過後,甲女堅持要對被告提告,我向甲女表示提告不能一定獲得賠償,甲女表示一定拿的到賠償,當下被告表示願意包紅包並道歉當作賠償,甲女表示願意,並詢問被告要賠償多少錢,被告表示願意賠償6萬元紅包,甲女拒絕,要求40萬元當作賠償,沒有40萬元就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當下有表示不一定能勝訴,甲女稱有相同案例是賠償40萬元,雙方談不攏,被告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5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①、於111年11月3日結證稱:本件事發前我就認識被告及甲女,我跟被告是今年1月份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之前他都是單純跟我叫小姐,本件案發前他跟我叫我小姐約10次以上,我是傳播經紀,就是媒介小姐去跟客人喝酒、聊天,工作內容不包含性行為,正常來說是不行跟客人發生性行為。甲女是傳播小姐,我跟甲女是用微信群組介紹客人,讓甲女去工作,工作的內容就是喝酒、聊天。甲女有接高傳跟小局,是用長相的漂亮程度去區分,高傳是比較大眾,小局是長相再更漂亮一些,高傳1小時1800元,小局是4小時1萬元,超過的時候1小時2000元。我擔任傳播經紀的暱稱是「特萊斯娛樂主控小昱」,甲○○也是傳播經紀,她的暱稱是「征夯國際小祖宗」。111年7月18日凌晨,甲女前往台中之星設計旅店,這不是她第一次接到被告的單,被告之前有點過甲女一次,是在事發兩週前,也是透過我,但該次被告臨時有事,所以甲女只有陪他喝酒聊天2小時,但已經先收了5個小時的費用 1萬2000元,後來被告又透過我要補那3小時,我才聯絡「小祖宗」去聯絡甲女看是否要接,因為前次也有透過「小祖宗」做為中間人,我和「小祖宗」是就其中的3500元去拆帳。依照這次收款的費用,甲女的服務內容沒有包含性交易,依我之前與甲女的合作經驗,甲女沒有與傳播的客人為性交易,但小姐實際上有無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我們不會知道,如果知道會懲罰小姐,會罰錢,因為這是有規定的,在微信群組中的版規。我於警詢時稱,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曾經撥電話給我,但當下沒有與我對話,只有跟甲女聊天的聲音,他是用FACETIME打給我,就此部分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因為已經超過兩個月。本件事發後當天到場時,我問被告是否有對甲女下藥性侵,被告說是兩情相悅,他也沒多給錢,甲女有要求被告賠償40萬元,被告就說金額有點高,他要考慮一下,被告說要包6萬元的紅包給甲女,甲女不接受,被告說要給他一些時間考慮,大家就離開了。本件事發後我沒有再跟甲女接觸,事發3天後,我有跟被告聊夭,有問到這件事,被告說甲女要求要40萬元,沒有的話就是法院見。之前我曾經介紹甲女服務過其他的客人,大概兩、三位。甲女之前服務其他客人,沒有發生類似爭議,我也是第一次遇到小姐發生這樣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05至207頁)。
②、於112年1月19日結證稱:我擔任傳播小姐經紀的期間,不會同意叫傳播小姐的客人要求或提供傳播小姐毒品,包含咖啡包、FM2等,我有遇過客人提出這種要求,我知道俗稱的咖啡包裡面是含有毒品成分,我知道咖啡包跟FM2的效果會互相衝突,咖啡包服用後會比較清醒,比較嗨, FM2吃了之後會有反效果,會想要睡覺,我不會容許小姐上班時間吃這個。被告說這次透過我點檯的時候,有說傳播小姐是要能陪喝咖啡包的,他是有這麼跟我說,但客人不會明白的講,我只是大概知道而已。被告之前也有找我點檯其他小姐,他會提到要找能「陪喝的」 ,陪喝的不是指喝酒,而是喝咖啡包,但不會講這麼明確,也會俗稱為「純音樂」,就是陪搖的,就是能喝咖啡包的,他這次是有說要「純音樂」,就是要找能喝咖啡包的,這不會加價。我之所以容許小姐陪客人喝咖啡包,是因為有些小姐本來就有在接這樣的客人。我這次收到被告找要能陪喝咖啡包的傳播小姐的指示後,我有跟甲女說這個單「純音樂」,她知道這次有要陪喝咖啡包,她也有同意。我之前沒有提到此事,是因為知道這樣違法,這個涉及提供毒品,但是客人提供的,不是我提供的。傳播經紀對不會容許客人提供FM2給傳播小姐服用,我覺得甲女說的被下藥是指FM2,因為被告的玩法是讓小姐服用咖啡包,如果過量,會有幻覺、幻聽,再給甲女服用FM2,甲女才會失憶,我覺得這件應該是毒品咖啡包過量,被告才會用FM2去壓,這是業界有聽到的,我之前聽到的是用安眠藥或休息的方式讓咖啡包藥效退去,因為FM2藥效比較強,會造成失憶。被告之前透過我找小姐,也都說要能夠陪搖,但我不知道他會自己攜帶其他的藥品。我覺得甲女因為吸食咖啡包過量後,又吃FM2才會失憶,之前甲女服務客人都沒什麼問題及糾紛。之前有別的小姐反應,被告會讓小姐吸食咖啡包過量,小姐覺得很不舒服,不受控制,我曾經有在場,我覺得小姐當時看起來很脫序,但是後來沒有發生其他狀況,我有勸過被告不要這樣玩,但他還是喜歡這樣玩等語(見偵查卷第277至28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點讓甲女去工作,被告有說可不可以找陪他吃藥的小姐,就是找可以聊天或純音樂的,我們就會知道。聊天就是陪客人吃藥、聊天,吃藥是大部分是指咖啡包,用音樂符號就是指咖啡包。我有直白的跟甲女說這個單是要音樂的,她自己也知道,說「音樂」業界就知道去要喝咖啡包。那天甲女去服務之後,我有接到電話,第一次是被告打給我,大約中午11點左右,他打來說他想要換小姐,甲女有出聲說不行換,後面電話就掛掉了,當時甲女的聲音就很正常說不行。下午3、4時許,可能是被告按到撥電話給我,我聽到他們正常的在聊天,他們在講自己的事情,可能他們不知道有撥到電話,我有出聲,他們沒聽到,然後就看到掛掉了,那通電話我沒有跟他們對話。被告在離開旅店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離開了,那通電話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情。後來甲○○告訴我出事了我才知道的,甲女聯絡甲○○,甲○○再跟我說的。甲女說她清醒的時候,她自己沒有穿褲子,因為我們都住比較遠,商量叫她留在旅店那裡等我們,我們過去了解情況。我跟甲○○是差不多時間點到的,我們到時,甲女的狀況很正常,但講話反反覆覆的,那時被告不在場,後來被告有回來,回來之後讓被告跟甲女當面對質。被告承認有發生性行為,但是不承認有下藥,甲女說中間有斷片,醒來後沒有穿褲子,被告說他們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但沒有說是在什麼狀態下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跟甲○○之間沒有衝突或關係不好的狀況,我沒聽到被告有說他是在甲女昏睡之後跟她發生性行為的話,我沒印象我曾問過被告發生關係時,甲女是否為睡著狀態的問題,印象中我問的是他們有沒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說是你情我願,甲女說她是沒有意識情況下發生的,甲女說她有斷片。被告說他有給甲女吃FM2,讓她舒緩她的狀態,說甲女前面的狀態可能是咖啡包喝太多,喝到ㄎ一ㄤ掉,讓她吃FM2讓她緩下來,我曾在本案前看到被告這樣做,沒聽說被告有因為讓小姐喝太多而發生糾紛。在甲女醒來求助之後,在當天下午有拉了1個微信群組,我在群組說「11時18分許,客人原本打給我說,要叫之前點過的音通妹過去,然後艾咪續1,然後讓她先下,然後艾咪說不行切掉她」,這段過程和當時事實相符。那時候電話的通聯紀錄還在,所以我知道被告打電話來的時間是11時18分,但這個紀錄已經沒有保留了。當時被告打電話來是要換掉甲女,要另外的小姐過去,是因為甲女表示不願意換人,所以沒有換。甲女當時沒有跟我說她的狀態很差,沒有辦法離開,是案發後她才講的。對話裡面的「音通妹」是指性交易加吃藥的小姐。被告在案發當天15時55分許有打電話給我,我在警詢筆錄中有說,他們在聊汽車旅館鬧鬼,我知道被告打來的電話是15時55分許,是因為那個時候手機還看得到通話紀錄,當時的電話裡聽起來,甲女的狀態正常。(不公開卷第177至179頁四人群組對話)我說「因為我說坦白的,如果你要走法律途徑,全部都有事,包括你自己還有我們幹部全部都有事,我覺得我們現場處理談論怎麼處理後續,不怕事啊,是我們都有法律責任,連你自己都有法律責任」,甲女回說「吃藥等多罰錢,我被下藥強姦,他會判5-10刑期」,這段對話是因為這行遊走在法律邊緣,因為甲女上班吃藥,我們媒介,都有法律責任,甲女說「吃藥會罰錢」,是指吃毒品咖啡包。傳播小姐跟客人有沒有性交易,經紀不一定會知道,但這一件沒有,這個單被告沒有說要做性交易,如果客人要找可以做性交易,也可以陪喝的,事先會先講。當初被告只有講要能陪喝咖啡包的,沒有說要能做性交易的。我沒有遇過小姐和客人私下性交易的,但業界是有聽說過。本件甲女去接被告這個生意是分成兩段的,111年7月18日是第二段,在7月18日之前是被告說要找小姐,甲女有去,後來沒有做完,所以安排7月18日去補時數,且要再加應該要有的時數,我們正常一次最低要幾個小時,上次沒有做完,這次要補上次的時數,湊個整數,我記得第二次是補2小時,要多加2小時,一次大概是4、5個小時。被告有跟我講要找能喝的,純音樂的,在前面那個時候我有跟甲女說,7月18日甲女應該也知道是要純音樂,因為是一樣的客人。第一次會先說,第二次如果我沒有特別講,就是跟上次一樣。當時我第一次聯絡甲女時,有說這次這個客人是要「純音樂」。「純音樂」的理解是喝咖啡包、也會有抽K菸。一般這個生意是4到5個小時,這件從對話紀錄,甲女是早上6時就開始起算上班,如果加4、5個小時,到上午11時就結束了,這件會到下午3、4時,是因為被告有加時。我和甲○○到現場處理時,我說我覺得甲女講話反反覆覆的,意思是她前面做的事情,後面都不承認有。她可能記得發生關係在幾點,可是過一下子就說不是那個時間點,眼神看起來是很正常,但是講話有點前後矛盾。下午3時55分許,被告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接起來聽是被告和甲女在對話,事後拉的四人群組,四人群組拉的時間是在甲女求助之後才拉的,群組的成立時間是4時10分許,被告那通誤撥之後有接起電話,跟我說他要離開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通電話。去現場的時候,甲○○先到跟甲女對話之後,我才到,最後是被告到。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承認有與甲女發生過性行為,他也有承認給甲女吃FM2,但他的理由是甲女喝了咖啡包後狀況不好,所以給甲女吃FM2,緩解甲女的狀況,但是他沒有說甲女吃過FM2後的狀況怎麼樣。被告回來之後,甲女說她要走法律途徑,後面我們在現場問她可不可以用賠償的方式解決,她說可以,才會有商討賠償的事。在四人群組裡時,我覺得甲女回覆的話有點怪,語氣不順,我當時的想法是甲女施用完毒品的影響,所以脾氣比較差。但我到旅店房間時,我覺得甲女已經沒有因為施用毒品完後精神狀況不佳的情形,只是在和我們對話的時候反反覆覆。我之前跟甲女配合過十幾次,甲女沒有在做性交易,她在別的單中不曾有喝到掛之類的狀況,在這一件之前,她有做過喝咖啡包的單。當時甲女和被告他們在對質的時候,被告說沒有辦法給到40萬元那麼多,可是甲女堅持要那麼多,後面他們私下對話有達成協議,給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被叫去做筆錄才知道他們和解破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82頁)。
⑷、依證人乙○○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承接證人乙○○、甲○○所介紹本件陪同被告之工作時,即已知悉被告對於前來陪同之傳播小姐需陪喝毒咖啡包、抽K菸,核與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承接被告該單時,該單之客人即被告有要求到場之小姐要能陪喝毒咖啡包乙節相符,顯見告訴人於本件報案當時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尼古丁,係因其承接該工作時,即需陪同被告飲用毒咖啡包、抽K菸所致。
⑸、至告訴人當日曾服用FM2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於案發當日證人乙○○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續時時,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離開旅店房間,因此要求被告續時,於其身體不適時,被告曾提供其上有「F」或「M」字的藥物給其服用,並告知服用後身體會比較舒服等語,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曾告知斯時見告訴人於飲用咖啡包後,身體狀況不佳,而提供FM2予告訴人服用緩解之內容相符。則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有因施用毒咖啡包、抽K菸而導致身體狀況不良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其當時是因見告訴人用完毒咖啡包後,身體狀況不佳,因而提供FM2讓告訴人緩解身體狀況等語,尚非無全無據,實難僅以告訴人於本件報案當時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FM2之代謝物氟硝西泮、硝西泮乙節,即遽而推論被告係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意,而提供告訴人FM2服用。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與其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依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承接本單之服務時,並未包含提供性交易。再依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任何私人情誼,僅係因本次由證人甲○○、乙○○介紹本件工作,而見過2次面,2人間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任何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未有任何私人情誼,亦不熟識,倘告訴人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豈可能對於不熟識之被告,同意以不戴保險套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又果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何以於證人甲○○、乙○○、告訴人於案發後,要求被告返回旅店房間釐清、討論是否發生性侵害乙事時,被告未堅詞表示係二人合意發生性行為,而拒絕給付任何賠償?反而向告訴人致歉,同意包6萬元的紅包賠償告訴人,而遭告訴人拒絕?均與常情有悖。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見告訴人施用毒咖啡包、K菸後,身體狀況不良,而提供FM2讓告訴人緩解身體狀況,見告訴人因服用FM2後,昏睡、意識不清,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因服用含氟硝西泮、硝西泮成分之FM2藥錠後,體力不支、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乘機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性器而為性交行為,自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然依卷內證據無從明確認定被告係以藥劑之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已詳如前述,則起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服用FM2後,處於昏睡、無意識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創傷,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摻有愷他命、FM2之飲品讓告訴人於不知情下飲用,以此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告訴人飲用後即因藥效發作,意識逐漸模糊、神智恍惚而致昏迷,被告見狀,即趁告訴人昏迷呈現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脫去告訴人衣物,並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欺瞞之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甲○○、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欺瞞之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初我找傳播小姐來時,要求小姐要能陪喝毒咖啡包,所以甲女也知道來我這裡時,要陪喝毒咖啡包,是她自己同意喝咖啡包、抽含有愷他命的香菸的,她喝了毒咖啡包後,身體狀況不好,所以她才吃FM2緩解等語。經查:
1、依前揭證人甲○○、乙○○之證述,告訴人於承接證人乙○○、甲○○所介紹本件陪同被告之工作時,即已知悉被告對於前來陪同之傳播小姐需陪喝毒咖啡包、抽K菸,是告訴人於本件報案當時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尼古丁,係因其承接該工作時,即需陪同被告飲用毒咖啡包、抽K菸所致,已說明如前。
2、就告訴人當日曾服用FM2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於案發當日證人乙○○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續時時,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離開旅店房間,因此要求被告續時,於其身體不適時,被告曾提供其上有「F」或「M」字的藥物給其服用,並告知服用後身體會比較舒服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述,被告曾告知見告訴人於飲用咖啡包後,身體狀況不佳,而提供FM2予告訴人服用緩解之內容相符。則案發當時告訴人因施用毒咖啡包、抽K菸而導致身體狀況不良之情形,被告因而提供FM2緩解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上開以欺瞞之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以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施用前揭第三級毒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仍存有合理懷疑,復無其他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欺瞞之非法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以欺瞞之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乘機性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