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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保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附近某處,與代號AB000-A11213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後,明知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某處,見A女獨自步行,遂上前與A女攀談,並以請A女吃晚餐作為藉口,將A女誘至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公園,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將A女之褲子及其中1件內褲褪去後,親吻A女之嘴唇,並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及身體等部位,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路人林國光在旁目睹並通知代號AB000-A112138A號之男子(即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詳下貳、論罪科刑欄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B男、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B男、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8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9、11頁】。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45、154頁),核與證人A女、B男、林國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39、91-96頁;B男部分:見偵卷第49-51、82-85、125頁;林國光部分:見偵卷第53-55、81-8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線暨現場示意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7、58-62、63-64、127、129-130、131-134頁、不公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對A女所為褪去褲子、內褲,親吻嘴唇,撫摸下體及身體等部位等猥褻舉動,顯係其基於同一滿足私欲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107-1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顯然漠視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認不應輕縱,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及A女成立和解以獲取諒解,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人力公司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