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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112年度偵字第44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見林志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志杰所有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品),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志杰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志剛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走進由賴美玲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中慈雲宮,其本應注意已點燃之紙張應避免放置在易燃物品周圍,否則會引起火勢延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將放在神桌上之黃色紙張放置在神像之衣領內,再使用打火機點燃該黃色紙張,而引發火勢延燒,導致神像之頭冠串珠、衣物燒燬及神像臉部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賴美玲發現急忙撲滅火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鄭志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走進由温子媛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宮廟,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温子媛所管領放在該宮廟內桌上之功德箱內現金800元、放在該宮廟內桌上之零錢2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温子媛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温子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志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及三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三,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961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961卷第57至60頁、第177至179頁,偵48915卷第61至62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74至1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6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993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6094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112年5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7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119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959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志杰自小客車AYW-1788號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5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温子媛-私人神壇財物遭竊盜案)及蒐證照片、112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34961卷第53頁、第55頁、第71至81頁、第83至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29至167頁,偵48915卷第57頁、第59頁、第67至73頁、第7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有現金6000多元,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實際所竊得之現金金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6000元,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走進由賴美玲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中慈雲宮,並攜帶打火機到場,及不小心燒了神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神像,我是插香插在香爐,(後改稱)我用香菸祭拜,香菸插在香爐上。我看監視器沒有火出來,通常打火機燒起來一定是會有火,要不然我的手怎麼能一直往香那邊插下去,那邊會有煙會有火出來,那才會是意外還是故意的,但我不是故意或有意的,我承認我有不小心燒了神像,我承認我去拜拜。現在無緣無故發生這個事情,那個不是紙,那個本來就是要插在那邊,那有香,我才插在那裡,一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可能對於失火罪構成要件有一些誤解,但被告不爭執有到慈雲宮、用打火機點燃之事實,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走進由賴美玲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中慈雲宮,並攜帶打火機到場,其有燒及神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88頁);又上址臺中慈雲宮內神像之頭冠串珠、衣物燒燬及神像臉部燻黑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略相合(見偵44220卷第55至58頁、第119至1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2年7月15日職務報告、112年5月1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嫌疑人照片比對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44220卷第51至52頁、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119至165頁、第186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見被告於上址臺中慈雲宮內先將放在神桌上之黃色紙張塞入神像衣服內,再自其身上拿出不詳物品持以伸向前揭神像衣服處,並有以手狀似使用該不詳物品之動作,前揭神像上方隨即冒出白色菸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65頁、第186至187頁),復參被告自承有攜帶打火機到場、不小心燒了神像等語,並酌以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男子點燃神像上神衣及神像頭冠的串珠後沒有多久剛好我走到神壇前準備開門並發現神像上有火勢在燃燒,所以我便馬上撲滅神像上的火勢;我出來時發現神像的衣服燒起來,有塞一張黃色紙條,我過去把火拍掉等語(見偵44220卷第56頁、第119至120頁),綜前事證,堪認被告係以自行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塞入神像衣服之黃色紙張,引發火勢延燒,致前揭神像之頭冠串珠、衣物燒燬及神像臉部燻黑。再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其智識經驗,本應注意已點燃之紙張應避免放置在易燃物品周圍,否則會引起火勢延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被告自有過失無訛。被告辯稱其沒有碰神像、係插香或香菸在香爐、看監視器沒有火出來云云,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僅屬狡辯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供稱其進入上址臺中慈雲宮之目的為祭拜等語,可見其意在祭拜神像,尚難遽認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㈡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宮廟是我們家的車庫,有時候會有鄰居來拜拜,一般人可以進去拜拜等語 (見偵48915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並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48915卷第79頁),可見案發時該宮廟係開放不特定之香客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亦稱其去拜拜(見偵48915卷第213頁),綜上,案發時該宮廟客觀上既對外開放,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入住宅之故意,尚不能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或疏未注意用火安全,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11年執緝常字第643號)在卷為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三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隨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罪,且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罪,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失火燒燬他人物品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拘役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印章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現金已花用、其餘物品均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現金6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健保卡、機車、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品,上開提款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身分證、健保、駕照、行照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片、證件、印章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零錢20元、香菸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現金已花用、香菸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係以自行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塞入神像衣服之黃色紙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攜帶打火機到場,是我的,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基於毀損犯意,徒手破壞由告訴人温子媛所管領放在該宮廟內桌上之功德箱,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另有自前揭功德箱內竊得現金2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附現場蒐證照片及112年6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另竊取前揭功德箱內現金2200元之犯行,辯稱:我去拜拜,我抬起功德箱,它下面就自己開了,我沒有用工具,我有拿錢,約800元,裡面有100元8張;它已經是壞掉、開過了,我是徒手偷竊,沒有破壞功德箱的鎖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竊取前揭功德箱內現金2200元之部分,僅告訴人温子媛指訴,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持任何器物毀損鎖頭,亦無扣案證據或監視器畫面可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走進由告訴人温子媛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宮廟,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温子媛所管領放在該宮廟內桌上之功德箱內現金800元、放在該宮廟內桌上之零錢2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8915卷第61至62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74至1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5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温子媛-私人神壇財物遭竊盜案)及蒐證照片、112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48915卷第57頁、第59頁、第67至73頁、第75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於警詢時證述: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我在自家(豐原區北湳里圓環北路二段204巷26號)1樓客廳看電視,突然聽見隔壁宮廟神明廳有聲音,透過窗戶看見一個人影在動,我因為害怕便跑到3樓,從3樓陽臺往下看是否有人跑出來,然後我就看見一名中年男子跑出來,騎上一臺腳踏車,腳踏車的握把有掛東西,然後往圓環北路二段的巷口騎去,之後我就下樓查看,發現功德箱底下的鎖頭遭破壞,功德箱內的香油錢全數被竊,功德箱內的香油錢遭竊2到3千元等語(見偵48915卷第61至62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小偷來我家。時間如警詢所述,地點在我住處1樓車庫,車庫停機車、放神明廳,神明是大家可以進來拜拜。功德箱的錢,現金約5千元,神明桌上的手鍊少了一大半,爸爸桌上的錢、菸都不見。(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說功德箱的錢約2到3千元,是以警詢所述為主)是。(檢察官問:功德箱如何被破壞?)功德箱下面有鎖,他是用手用力敲開。功德箱的錢是警詢為主,應該是3000元等語(見偵48915卷第143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宮廟的管理人,案發時我人在客廳,就突然聽到車庫那邊有「碰」很大聲,那時候就看到窗戶那邊有影子,我沒有出去看是因為我怕對方有武器,所以沒有出去看,之後過一下子我就有去警察局報警。我沒有先去看,我等警察來了再會同警察到旁邊的宮廟查看失竊物品,發現功德箱下面的鎖被破壞還有裡面的錢不見,還有爸爸桌上的菸1包跟20元零錢都不見,旁邊那個鎖已經壞掉了,可能都壞掉了,就是沒有辦法關起來跟鎖起來,鎖鑰匙的鐵片被打歪,鎖被撬開,修理不好,因為已經沒有辦法再鎖起來,必須換一個新的功德箱,功德箱裡面有3000元,因為我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裡面有多少錢,然後等旁邊的金紙沒了,才會拿裡面的錢去購買,6月14日之前大概前二天看過裡面的金額已經有2、3000元,(檢察官問:2 、3000元到案發當天你報警會同警察到場查看時,這中間你有無再看過裡面的金額?)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會猜差不多3000元?)早上有去看。(檢察官問:案發當天的早上你有去看?)對。(檢察官問:是3000多?)對,但是在他來之前看的。(檢察官問:是剛好3000元嗎?)對。(檢察官問:當天早上算3000元之後就再放回去,沒有拿錢出來去購買金紙?)對。(辯護人問:功德箱裡面的錢主要是信眾要拿金紙時所投的錢,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你早上去查看時,鎖本身是好的嗎?)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⒊觀以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歷次證言,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揭功德箱內遭竊金額已有所出入,又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渠於6月14日之前大概前二天看過功德箱內裡面金額有2、3000元,嗣至案發當日報警後會同警察到場查看為止,前開期間渠沒有再看過功德箱內裡面金額,但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會猜差不多3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改稱於案發當日早上有看過,復經檢察官詢問金額為「3000多元?」、「3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均答以「對」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所證述渠最後一次確認前揭功德箱內金額之時間前後有異,且自其回答情狀亦徵渠對於功德箱內裡面實際金額顯非肯定,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就此部分2200元差額遭竊之證言既存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温子媛所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另有自前揭功德箱內竊得現金2200元。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固證稱渠於案發當日早上曾確認前揭功德箱的鎖仍完好等語,另有前揭功德箱鎖片遭破壞之案發當日蒐證照片存卷可按(見偵48915卷第95頁),足知前揭功德箱鎖片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參以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所證述渠最後一次確認前揭功德箱內金額之時間先後相異,則案發當日被告行竊之前,前揭功德箱的鎖是否仍完好無損一節,尚非無疑,又縱使案發當日「早上」告訴人温子媛曾確認前揭功德箱的鎖仍完好,但衡諸被告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進入由告訴人温子媛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宮廟行竊,亦不能排除於告訴人温子媛上午確認後至下午案發前有其他人破壞前揭功德箱之可能性,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温子媛單一指述外,亦乏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認即係被告徒手破壞前揭功德箱。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毀損、竊盜(自前揭功德箱內竊得現金2200元之部分)罪嫌,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鄭志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志剛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志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