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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茗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哲瑋



            張貫碩



            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漆桶壹罐(白色油漆),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及辛○○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真善美KTV消費時,與當時亦在上址消費之子○○發生肢體衝突。丁○○因心生不滿,又通過電話得知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群龍會館」成員,遂邀同戊○○、癸○○、壬○○等人先至真善美KTV與丁○○、辛○○共同謀議後,5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98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附載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558號自用小客車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585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辛○○,先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商店購買2桶油漆及2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兇器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兇器及油漆前往「群龍會館」前,由戊○○與辛○○推倒且持鋁棒砸打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機車,癸○○與壬○○則對上址大門及上開停放之機車潑灑油漆,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丁○○當時在旁觀看而助勢,導致乙○○所租用之上址落地鋁門窗及鐵捲門遭油漆污損而不堪用,而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7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陳妤柔)、己○○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792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許玉佩)、庚○○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NVW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陳韋傑)、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5625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陳妤柔)及子○○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6101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陳羽柔),亦均遭破壞及油漆污損而不堪用。戊○○等5人打砸上開機車並潑灑油漆後,隨即逃逸無蹤。警方據報後,隨即到場處理,並扣有戊○○等5人所遺留之油漆桶2個(鋁棒2支均未扣案);旋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庚○○、丙○○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壬○○、戊○○、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群龍會館」之騎樓處,係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及停放機車所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戊○○與辛○○持鋁棒砸打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機車,則其等所持之鋁棒,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自屬兇器無疑,足認已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壬○○、戊○○、辛○○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㈢共同正犯: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壬○○、戊○○、辛○○與同案被告癸○○間就下手實施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
 ㈣被告丁○○、壬○○、戊○○、辛○○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被告丁○○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壬○○、戊○○、辛○○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之加重:
 ⒈累犯加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⑴被告丁○○之部分: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丁○○前因重利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285至287頁)為證,且被告丁○○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惟爭執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56頁),是被告丁○○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丁○○之前案為重利罪,與本件罪質不同,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壬○○之部分: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壬○○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均涉及實施暴力行為,彰顯被告壬○○之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被告壬○○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⑶被告戊○○之部分:被告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均相同,且均涉及實施暴力行為,彰顯被告戊○○之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被告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案發時係由被告戊○○、辛○○2人持鐵棍砸打現場之機車,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癸○○潑灑油漆,而被告丁○○則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本案衝突時間短暫,現場聚集人數未持續增加,且其等所為強暴行為僅係造成現場機車毀損,未造成他人受傷,故可認被告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未達嚴重或擴大之程度,並無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因與告訴人子○○發生肢體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由被告丁○○邀集被告壬○○、戊○○及同案被告癸○○到場;而被告壬○○、戊○○並未與「群龍會館」之人發生糾紛,竟應邀到場,上開人等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施暴,不僅毀損告訴人乙○○、己○○、庚○○、丙○○及子○○之財產,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使告訴人等產生心理恐懼,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壬○○、戊○○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又被告丁○○、壬○○均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後賠償完畢,又經告訴人庚○○、丙○○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壬○○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9頁),被告戊○○則與告訴人乙○○、庚○○、丙○○、子○○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共3萬6142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認被告丁○○、壬○○、戊○○已經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應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另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壬○○、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未婚;被告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未婚(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錶買賣、已婚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一切具體家庭及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油漆桶1罐(白色油漆),經被告壬○○坦承為其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壬○○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偵卷第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雖係被告戊○○、辛○○分別供本案妨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