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庭(原名張賢慶)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6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坤庭(原名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其友人林〇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非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無證據證明張坤庭知悉林〇緯未滿18歲)介紹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姐姐」未滿18歲)、林〇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其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坤庭與林〇緯、「姐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8日上午8時57分許致電聯繫甲○○,佯稱:其女兒陳慧玲幫別人作保,遭人抓走毆打,必須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才會放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稱身上只有25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要先給付25萬元,才會幫忙將陳慧玲送醫治療云云,甲○○遂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5萬元裝於袋子內,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興大附中),將該裝有25萬元之袋子放置在興大附中門口兩電箱中間;「姐姐」則先撥打張坤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坤庭前往興大附中門口附近等待,張坤庭見甲○○將袋子放置在指定位置並離去後,隨即現身拿取該袋子放入隨身包包內,再依「姐姐」指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臺中大遠百,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該百貨公司某男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坤庭事後從林〇緯處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張坤庭與林〇緯、「姐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聯繫丁○○,佯稱:其兒子幫別人作保,遭人抓走毆打,必須要支付180萬元才會放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前往客厝農會各提領90萬元裝於袋子內,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11時23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元長國民小學(下稱元長國小),先後將各該裝有90萬元之袋子放置在元長國小前不詳車號白色自小客車車底;「姐姐」則先撥打張坤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坤庭前往元長國小門口附近等待,張坤庭見丁○○先後二次將袋子放置在指定位置並離去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11時27分許,現身拿取該袋子,再依「姐姐」指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元長國小附近某宮廟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坤庭事後從林〇緯處獲得2萬元之報酬。
二、嗣經警於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坤庭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與本案無關之投資公司印章18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坤庭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7、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證人張芥銘、蔡家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43486卷第115至117、203至205、207至210、211至214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9月7日職務報告書、供被告張坤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6號為林〇緯】、本院112聲搜字第20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被告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共2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資料庫比對資料、普通重型機車NLC-1759號車籍資料截圖共8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普通重型機車NLC-1759號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押字第499號羈押聲請書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02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8月15日雲林縣高鐵站外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5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集作字第1120001563號函檢送之影像調閱明細、112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9013458號函檢送許金葉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112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0張、數位採證報告、FB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43486卷第15、29至32、35、37至43、53至69、71至111、113至114頁、119至121、123、151至157、185至187、195、215至217、219、221至235、237至265、267至272、277至292頁、數採卷第5至115頁、偵57848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拿取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姐姐」、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給付被告犯罪所得之林〇緯,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林〇緯、「姐姐」、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提領現金後將之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位置,再由被告前往該位置取走該等詐欺贓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前往「姐姐」指定之處所收取告訴人甲○○、丁○○放置之贓款,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是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另被告就告訴人丁○○交付之贓款雖有2次前往收取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款交付,並由被告分2次前往收取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三、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為詐欺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甲○○、丁○○因受騙而提領款項後不久,即依「姐姐」指示前往指定位置,收取告訴人甲○○、丁○○依指示所放置之贓款,是其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姐姐」、林〇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僅與「姐姐」、林〇緯有所接觸,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即可異其認定。
四、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姐姐」指示前往指定位置向告訴人甲○○、丁○○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如前述;且本案於112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1至82頁),故被告就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且繫屬於法院審理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就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審諸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前揭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林〇緯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略為:我跟林〇緯是小學同學,並非一直有聯絡,到本次拿東西的2個月前開始有聯絡,我只知道他年齡跟我相仿,但不知道他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87頁),而除非交往非常密切,一般人不知國小同學之實際年齡,尚與常情無違,是不能僅因被告與林〇緯為國小同學,即遽認被告知悉林〇緯行為時未滿18歲,且本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對林〇緯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另被告依「姐姐」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48 號)與原起訴關於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夜校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白天做工、一天收入1千6百元、未婚無子、不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甲○○、丁○○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受指示前往指定位置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司法實務過往就相類案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各該情狀,爰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供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為警另行查扣投資公司印章18個,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以該等印章供其為本案犯行,是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從林〇緯處獲取3千元、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7頁),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故上開實際分受未扣案之3千元、2萬元報酬仍屬被告終局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告訴人甲○○、丁○○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