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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書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業經審結)、丁○○、戊○○(其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畜生」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丁○○則在丙○○提款時負責把風,戊○○負責收水、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由「畜生」決定丙○○3人之報酬。丙○○、丁○○、戊○○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購買網路商品之訂單發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丙○○3人即依「畜生」指示,由丁○○在旁把風,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將所提贓款交付予在附近之戊○○,戊○○再依「畜生」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7、18時許前往麥當勞崇德店廁所,將贓款轉交予「畜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復有被害人帳户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熱點、人頭帳戶劉慧珊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丙○○指認丁○○、戊○○;丁○○指認戊○○)、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乙○○中華郵政帳號之使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丁○○、戊○○、同案被告丙○○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把風、收水、車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丙○○在被告丁○○把風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畜生」指定之人,以層轉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丁○○、戊○○、同案被告丙○○、「畜生」、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丙○○、「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同案被告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丁○○、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丁○○、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丁○○、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把風、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乙○○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丁○○、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丁○○、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相關問題: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
  ⑴被告丁○○自承當日領得報酬2000元等語,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本案詐欺贓款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丁○○、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丁○○、戊○○就本案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戊○○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