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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對乙○○、歐怡娟、蔡啟明、顏駖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初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畜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故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暱稱「畜生」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再將包裹交付給「畜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且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且約定丙○○收受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提領款項則可獲得提領贓款約1%之報酬。丙○○為賺取上開報酬,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徵才訊息,適有乙○○(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就丙○○取得乙○○金融帳戶包裹而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1年3月1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成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再由丙○○受「畜生」指示,於111年3月4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貴和街222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領取含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用以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向丁○○佯稱購買商品時,下單數量錯誤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於111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4日18時49分許,向戊○○佯稱購買商品時,遭誤設為經銷商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於111年3月4日19時24分許,匯款1萬2,997元至乙○○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出租每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利2萬至4萬5,000元之詐術,致吳元翔陷於錯誤,由吳元翔於111年3月2日20時5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徠一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寄出。復由丙○○依「畜生」之指示,於111年3月5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店,領取含有上開金融資料之包裹,並交付給「畜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出租每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利2萬至4萬5,000元之詐術,致歐怡娟、蔡啟明、顏駖羽陷於錯誤,由歐怡娟於111年3月1日14時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寄出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復丙○○依「畜生」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領取含有歐怡娟帳戶資料之之包裹;由蔡啟明於111年3月2日11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出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復丙○○依「畜生」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領取含有蔡啟明帳戶資料之之包裹;由顏駖羽於111年3月2日14時30分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寄出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復丙○○依「畜生」之指示,於111年3月5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領取含有顏駖羽帳戶資料之之包裹。之後再由丙○○依「畜生」之指示,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歐怡娟、蔡啟明、顏駖羽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就丙○○取得歐怡娟、蔡啟明、顏駖羽金融帳戶包裹而涉犯三人以上以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後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9、11-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9、1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二編號1-9、1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9、11-1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9、11-13「匯入金融帳戶」欄中,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1-13部分)。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自稱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頌堯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業務人員誤植為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周頌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先於111年3月10日19時2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復於111年3月11日0時2分許,再轉匯款4萬9,97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即依「畜生」指示,於111年3月11日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提領10萬元後(其中包含周頌堯遭詐騙之4萬9,975元),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5分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人員並向賴阡復佯稱:因誤植你為企業用戶而須扣款1萬5,000元,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賴阡復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設定云云,致賴阡復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22時9分,轉帳4萬9,987元至劉庭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畜生」再通知丙○○、田豐華、張書孟、林柏諺(田豐華、張書孟、林柏諺3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德門市」。由丙○○下車於111年3月6日1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後,返回車上交給田豐華遞交張書孟,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丙○○並因此領得報酬200元。後續賴阡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0「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匯入金融帳戶」欄中,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33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嗣經丁○○、戊○○、吳元翔、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周頌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二、至於起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為被告除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尚有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節,然被告就上開部分,主要負責將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供稱:我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丁○○、戊○○,也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怎麼騙告訴人丁○○、戊○○的,他們不會告訴我等語(本院卷88號第114、120、231頁),另依卷內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告訴人丁○○、戊○○施用詐術之加重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就上開部分,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施用詐術者有以網際網路作為詐欺手段,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4、6-7、10-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4、6-7、10-11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一接續行為。另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其雖參與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簿手之範疇,然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賴阡復,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合計17人,共成立17罪,並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0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均為賴阡復,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美髮工作,以抽成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28,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利500元等語(本院卷88號第120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領有500元之犯罪所得。至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針對告訴人周頌堯遭詐騙之部分,被告領有4萬9,975元,而針對報酬之計算,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提領之1%等語(偵22105號卷第427頁),故被告此部分領有之報酬為499元(計算式49,975元×1%=499.7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針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警詢陳述:提領款項部分,報酬為200元等語(偵卷33305號第102頁)。基此,上開500元、499元、200元分別為被告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畜生」指示,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11年3月4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貴和街222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領取含有乙○○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畜生」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 
二、於111年3月4日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領取含有歐怡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畜生」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 
三、於111年3月4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領取含有蔡啟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畜生」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 
四、於111年3月5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領取含有顏駖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畜生」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 
五、因認被告就壹、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就壹、二至四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被告被訴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收取內含乙○○、歐怡娟、蔡啟明、顏駖羽所寄出含有帳戶資料之包裹而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乙○○、歐怡娟、蔡啟明、顏駖羽因交付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7、20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罪刑,是乙○○、歐怡娟、蔡啟明、顏駖羽於交寄金融帳戶時,既均已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等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而仍提供之,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且均經判決認定在案。是乙○○、歐怡娟、蔡啟明、顏駖羽主觀上既均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不確定故意而交寄上述金融帳戶,自難認其等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是縱使被告有依「畜生」指示,分別前往領取內含乙○○、歐怡娟、蔡啟明、顏駖羽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亦均無法該當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壹、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案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乙○○
1.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22805號第37-39頁)
2.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22805號第41-42頁)
3.111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調卷屏院112 金簡208 號-本院卷88號第213-219頁)
4.111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調卷屏院112金簡207號-本院卷88號第195-200頁)
5.112年3月15日法院訊問筆錄(調卷屏院112金簡207號-本院卷88號第201-205頁)
6.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卷屏院112金簡207號-本院卷88號第207-2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253號第31-3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253號第21-23頁)

二、書證
㈠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偵卷22805號)
1.111年4月22日員警偵察報告(偵卷22805號第27-29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7-11貨態查詢系統(偵卷22805號第43-51頁)
3.被告111年3月4日1時28分之領取包裹蒐證照片(偵卷22805號第53-55頁)
4.被害人遭提領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22805號第101、125頁)
5.取簿一覽表(偵卷22805號第127頁)
6.取簿後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22805號第129-134頁)
㈡111年度核交字第2253號(核交卷2253號)
1.被害人遭提領匯款明細一覽表(核交卷2253號第13-14頁)
2.【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交易明細(核交卷2253號第16-24頁)
3.【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核交卷2253號第28-29、33、36、39頁)
4.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111年6月22日一中科字第2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253號第97-18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840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核交卷2253號第189-212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99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253號第221-227頁)
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本院卷88號)
1.被告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88號第151-153頁)
2.證人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本院卷88號第103-105頁)
3.被告刑事準備程序二狀(本院卷88號第123-149頁)
4.被告刑事準備程序三狀(本院卷88號第181-194頁)
  
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案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蔡啟明
1.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21240號第73-75頁)
2.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23-329頁)
3.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31-336頁)
4.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37-339頁)
5.111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41-342頁)
6.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43-346頁)
7.111年8月1日審判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49-3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元翔
1.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21240號第77-80頁)
㈢證人顏駖羽
1.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21240號第81-83頁)
2.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調卷本院111金訴1809號-本院卷118號
  第299-300頁)
3.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調卷本院111金訴1809號-本院卷118
 號第301-305頁)
4.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卷本院111金訴1809號-本院
 卷118號第289-297頁)
5.11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調卷本院111金訴1809號-本院卷118
 號第307-310頁)
6.11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調卷本院111金訴1809號-本院卷118
 號第311-322頁)
㈣證人歐怡娟
1.111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偵卷21240 號第69-72 頁)
2.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63-266頁)
3.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71-274頁)
4.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75-279頁)
5.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81-284頁)
6.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85-287頁)
7.111年6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67-26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禾
1.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123-129頁)
2.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131-16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鄭錦霞
1.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17-218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蓁
1.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33-24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簡榆妃
1.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77-279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雄
1.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91-29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惠
1.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391-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程建勛
1.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09-411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蓉
1.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17-4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阡復
1.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33-435頁)
2.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268-270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厚誼
1.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99-501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儒
1.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511-513頁)
證人即被害人鍾佳琳
1.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27-428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睿恩
1.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81-482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蓁之友人古進成
1.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43-245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蓁之友人羅鼎嵐
1.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49-251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蓁之友人徐佩瑄
1.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55-257頁)
證人施柏靖
1.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000-0-000頁)
2.111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33305號第307-310頁)
證人陳冠廷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215-22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諺
1.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119-127頁)
2.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33305號第329-3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豐華
1.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147-156頁)
2.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33305號第313-3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孟
1.111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191-201頁)
2.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33305號第323-325頁)
              
二、書證
㈠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偵卷21240號)
1.【歐怡娟】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專用證明單、貨態查詢追蹤圖(偵卷21240號第31-33、125-129頁)
2.【蔡啟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1240號第37-39頁)
3.【吳元翔】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包裹貨態追蹤圖(偵卷21240號第43-45、165-179頁)
4.【顏駖羽】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個人網路查詢、包裹貨態追蹤圖、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21240號第49-51、183-235頁)
5.111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21240號第53頁)
6.本件車手領取包裹貨態追蹤圖、影像照片截圖(偵卷21240號第85-123頁)
7.【鄭錦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131-132頁、核交卷2152號第219-229頁)
8.【吳庭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證人古進成、羅鼎嵐、徐佩瑄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133-134頁、核交卷2152號第247、253、259-273頁)
9.【簡榆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偵卷21240號第135-136頁、核交卷2152號第281-285頁)
10.【張志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141-142頁、核交卷2152號第295-309頁)
11.【蔡啟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出包裹貨態追蹤圖、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偵卷21240號第143-147頁)
12.【程建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157-158頁、核交卷2152號第413頁)
13.【郭佳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159-160頁、核交卷2152號423第頁)
14.【鍾佳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161-162頁、核交卷2152號第429-430頁)
15.【謝佳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163-164頁、核交卷2152號第399-405頁)
16.【賴阡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記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彰化銀行、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卷21240 號第181-182 、241-242 頁、核交卷2152號第437-477頁)
17.【吳厚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237-238頁、核交卷2152號第503-505頁)
18.【陳映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239-240頁、核交卷2152號第515頁)
19.【劉睿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243 -244頁、核交卷2152號第頁483491)
20.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6月7日一羅東字第137號函暨檢附客【吳元翔】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313-320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527146號函暨檢附客戶【顏駖羽】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321-328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6月1日合金羅東字第1110001825號函暨檢附客戶【吳元翔】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329-335頁)
2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6月10日111永康字第11138378006號函暨檢附客戶【蔡啟明】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337-348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448號函暨檢附客戶【歐怡娟】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349-356頁)
25.玉山銀行檢附客戶【顏駖羽】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1240號第357-359頁) 
㈡111年度核交字第2152號(核交卷2152號)
1.詐騙一覽表(核交卷2152號第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119324號函暨檢附客戶【顏駖羽】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152號第13-21頁)
3.MY BANK IP登入時間查詢(第23頁)
4.蔡啟明、吳元翔、顏駖羽、歐怡娟涉嫌警示帳戶案被害人一覽表(核交卷2152號第25-31頁)
5.本件取簿時間一覽表(核交卷2152號第3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448號函暨檢附客戶【歐怡娟】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152號第39-49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723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152號第51-67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6月10日111永康字第000000000號客戶【蔡啟明】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152號第69-75頁)
9.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4日營存字第11100594501號客戶【蔡啟明】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152號第77-83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6月1日合金合金羅東字第111000182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152號第85-91頁)
11.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6月7日一羅東字第137號函暨檢附客戶【吳元翔】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152號第93 -105頁)
1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527146號函暨檢附客戶【顏駖羽】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152號第107-114頁)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6575號函暨檢附客戶【顏駖羽】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152號第115-119頁)
14.【王秀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紀錄(核交卷2152號第121、163-213頁)  
㈢111年度偵字第33305號卷(偵卷33305號)
1.偵查報告書(偵卷33305號第85-93頁)
2.【指認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紀錄表一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3305號第107-110頁)
3.【指認人林柏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紀錄表一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3305號第131-134頁)
4.【指認人田豐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紀錄表一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3305號第157-160頁)
5.【指認人施柏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紀錄表一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3305號第177-180頁)
6.【指認人張書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紀錄表一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3305號第205-210頁)
7.【指認人陳冠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紀錄表一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3305號第225-228頁)
8.【陳冠廷】車籍資料(偵卷33305號第237頁)
9.【BJN-258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33305號第239頁)
10.【賴阡復】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33305號第245頁)
11.劉庭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33305號第247頁)
12.111年2月24日至111年3月6日車手提款時間、地點簡表(偵卷
   33305號第249、251頁)
1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33305號第253-262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33305號第263頁)
15.【賴阡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3305號第264-267、271-284頁)
16.賴阡復之民雄郵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33305號第285頁)
17.賴阡復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3305號第286頁)
18.賴阡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3305號第287頁)
19.賴阡復之民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3305號第288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264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33305號第289-299頁)
21.被告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偵卷33305號第381頁)  
  
參、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案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頌堯
1.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27864號第207-211頁、偵卷22105號第231-235、385-389頁)
2.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27864號第213-215頁、偵卷22105號第237-239、391-393頁)
㈡證人梁耿嘉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27864號第33-35頁、偵卷22105號第115-117頁)
2.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27864號第37-49頁、偵卷22105號第119-131頁)
3.11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27864號第183-184頁)
4.112年8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7864號第247-249頁、偵卷22105號第425-427頁)
㈢證人吳志賢
1.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27864號第193-201頁)
㈣證人洪庭安
1.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27864號第193-201頁)
㈤證人黎韋辰
1.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27864號第193-201頁)

二、書證
㈠111年度偵字第27864號卷(偵卷27864號)
1.【指認人梁耿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27864號第51-61 頁)
2.【指認人梁耿嘉】111 年3 月11日詐欺車手提領刑案照片-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7864號第63-87 頁)
3.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89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27864號第89-115頁)
4.被告指紋卡片(偵卷27864號第131-132頁)
5.【指認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27864號第139-143頁)
6.【指認人丙○○】111 年3 月11日詐欺車手提領刑案照片-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7864號第144-156 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自110 年12月11日起至111 年3 月1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27864號第157-161、231-237 頁)
8.周頌堯遭詐騙之方式、時間、金額一覽表(偵卷27864號卷第 205 頁)
9.周頌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偵卷27864號卷第217-219 頁)
10.周頌堯郵局帳戶匯款明細(偵卷27864號第221-223頁)
11.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10606400號函及所附使用者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27864號第225-229頁)
㈡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卷(偵卷22105號)
1.周頌堯遭詐騙之方式、時間、金額一覽表(偵卷22105號卷第51、3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22105號第199、201頁)
3.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偵22105號卷第2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22105號第241-37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22105號第435、443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