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彤
巫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110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199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確定,被告乙○○、甲○○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㈠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110年度偵字第16258 號、第199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110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199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44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卷(二)第241-246、251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乙○○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且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甲○○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被告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各1紙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3212號、第321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5萬元,係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233-247、594、598頁、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卷(二)第37-39、237-23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631號、扣押物品照片14張、110年度扣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卷(一)第43-51、181-195、199-201頁、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253-255、259-275頁、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卷(二)第183-185、187-211、239頁】附卷可稽。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手機、編號6所示帳冊,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8萬元,則為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6258號卷17-34、104、121-12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110年扣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贓款字第00000000號)(見110年度偵字第16258號卷第45-53頁、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581、617頁)存卷可查。
㈣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被告乙○○、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扣案物裁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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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6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卷(二)第183頁、112年執聲字第3423號卷第21頁】 |
|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第581頁、112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卷第25頁) |
|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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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扣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見109年度偵字第29434號卷(二)第239頁】 |
| |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扣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卷第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