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多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12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多惠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2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07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11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公司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處以罰金刑之規定,並非認定該廠商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為加強廠商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另對於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廠商附加特別處罰,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因該廠商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廠商與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同列被告提起公訴,該被告廠商因犯罪行為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取得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經查,被告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2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076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業務副理許雅媚實施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因而得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於107年6月14日公告辦理「161kv華城製GIS CB點檢防墜維護工作台架等1批」(標案案號:0000000000)之公開招標案,扣除履約成本後,取得承作上開標案之利潤為23萬6,000元(計算式:得標金額295萬元×「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代號2522-99其他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淨利率8%=23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公司業已於111年11月8日匯款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而自動繳回扣案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扣保字第15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38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件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