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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未送驗,無以認定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即不能認為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