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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名良



法扶律師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亨、鄭名良均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益亨、鄭名良等4人(下稱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殺人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2人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暨與其他共犯間,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7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先後經本院裁定自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7日、113年1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經查:被告2人涉犯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2罪,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6月,有宣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2人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而被告2人犯罪手段殘暴,且事後曾配合集團上級指示刪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為湮滅事證而將被害人林宏霖進行棄屍,凸顯被告2人規避刑罰之心態,堪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任睿麟、黃偲維於審理中之供述情節,顯示案發現場遭私行拘禁者,除本案被害人林宏霖外,尚有其他民眾約8、9人,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虞,且依檢察官當庭提出有關警方勘察被告劉益亨手機結果,顯示儲存諸多毆打、凌虐遭受拘禁的民眾之情形(檢證23),足認被告2人存有反覆對私行拘禁的被害人施以傷害暴行,而堪認被告2人存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2人仍具有前述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均裁定自113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