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憲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3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次),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1年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8月7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法務部○○○○○○○○○○○0○○○○○○)執行,並於113年2月15日移至法務部○○○○○○○○○○○0○○○○○○)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本院,受刑人於該時係於臺中分監執行中,是雖受刑人嗣後於113年2月15日移至臺南分監執行,然本院於案件繫屬時為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3日復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刑拘禁等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8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刑拘禁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