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昱富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0日晚上10時18分許,由王昱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後,即於111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前揭貨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寶貝汽車百貨」,將貨車駛入店外專用停車場,共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振宬所管領、置放該店外之不詳數量三角架及鐵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店長黃振宬上班時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昱富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4頁,本院卷第36~37、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宬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5~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26日)、被害人黃振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1紙(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承租人:被告王昱富、租車時間:111年7月10日晚上10時18分、還車時間:111年7月11日晚上7時50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寶貝汽車百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寶貝汽車百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偵字卷第23、53、55、57、59、61~79、77頁,監視器檔案光碟置放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又基於一時貪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惡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傳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53、55頁),兼衡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貨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離婚,一名兒子8歲,兒子是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竊取之不詳數量三角架及鐵塊,固為渠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前揭三角架及鐵塊價值合計為6000元,業據被害人黃振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而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予被害人,前已敘明,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竊得贓物部分之犯罪所得,或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