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淑芳
葉郁琳
葉宸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淑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郁琳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葉宸希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陸淑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陸淑芬部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於民國111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臺中三井OUTLET賣場(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00 號)之閃銀有限公司所承租之Roxy專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客人眾多及店長李憶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憶雯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綠色斜背包1 只(據李憶雯稱該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40 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陸淑芳與其女兒葉郁琳、葉宸希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臺中三井OUTLET賣場之NIKE專櫃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郁琳、葉宸希以身體遮擋該店副店長蔡育澤視線之方式,藉此掩護陸淑芳徒手竊取蔡育澤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灰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短褲1 件及長筒襪1 雙(據蔡育澤稱該等物品價值分別為980 元、980 元、450 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三、陸淑芳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臺中三井OUTLET賣場之Adidas專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客人眾多及該店店長王美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美蘇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襪子4 雙(據王美蘇稱該物價值798 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四、陸淑芳與葉宸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臺中三井OUTLET賣場之Hurley專櫃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宸希以假意挑選衣物遮擋監視器之方式,藉此掩護陸淑芳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語喬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女款灰色短袖上衣1 件(據李語喬稱該物價值108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五、陸淑芳與葉郁琳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在臺中三井OUTLET賣場之Hurley專櫃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郁琳以假意挑選衣物遮擋監視器之方式,藉此掩護陸淑芳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語喬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男款迷彩短袖上衣1 件、男款黃色短袖上衣1 件、男款橘黃色短袖上衣1 件(據李語喬稱該等物品價值分別為1180元、1180元、108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六、陸淑芳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中三井OUTLET賣場之Superdry專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客人眾多及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時任該店店長紀焜耀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白色短袖上衣1 件、白色短褲1 件(據紀焜耀所稱該等物品價值分別為1280元、188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七、嗣因李憶雯、李語喬各自發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進而發現蔡育澤、王美蘇、紀焜耀所管領之物品亦遭竊取,並通知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到案說明,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乃交付前開其等竊取之所有物品予警方扣案,復由警方將綠色斜背包1 只發還李憶雯領回、將灰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短褲1 件及長筒襪1 雙發還蔡育澤領回、將襪子4 雙發還王美蘇領回、將女款灰色短袖上衣1 件、男款迷彩短袖上衣1 件、男款黃色短袖上衣1 件、男款橘黃色短袖上衣1 件發還李語喬領回、將白色短袖上衣1 件、白色短褲1 件發還紀焜耀領回,始悉上情。
八、案經閃銀有限公司、蔡育澤、王美蘇、李語喬、紀焜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31至36、37至42、155 至159 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宸希之夫江建勳、證人即被害人李憶雯、證人即告訴人蔡育澤、王美蘇、李語喬、紀焜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9至53、55、56、63、64 、69、70、77至81、83、84、91、92、155 至159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委託書、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三井OUTLET賣場之櫃位分布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Roxy專櫃之綠色斜背包網頁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44、45、47、57、61、65、71、75、85、89、93、97、99、101 、103 、105 至107 、109 、110 、111 、112 、113 至116 、117 、118 、119 至123 、145 、147 頁),足認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李憶雯、告訴人蔡育澤、王美蘇、李語喬、紀焜耀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分別遭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依前述方式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陸淑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葉郁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葉宸希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而被告陸淑芳與葉郁琳、被告陸淑芳與葉宸希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五、四所載竊盜犯行,即應各自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本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自不因前述犯行係何人提議下手而有別。
四、另被告陸淑芳上開所犯6 罪間、被告葉郁琳上開所犯2 罪間、被告葉宸希上開所犯2 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陸淑芳此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近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712號、111 年度簡字第290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0頁),足徵被告陸淑芳素行不佳,苟非慮及被告陸淑芳與告訴人蔡育澤、李語喬達成調解並進行賠償,且與告訴人閃銀有限公司、王美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第89、91頁),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另參被告葉郁琳、葉宸希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23頁),亦均與告訴人蔡育澤、李語喬達成調解並進行賠償,且與告訴人閃銀有限公司、王美蘇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存卷足按,可徵被告葉郁琳、葉宸希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陸淑芳迄今未與告訴人紀焜耀或其所任職店家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兼衡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地、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陸淑芳所犯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葉郁琳、葉宸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併考量被告葉郁琳、葉宸希已分別與告訴人蔡育澤、李語喬達成調解一節,亦如前述,足徵被告葉郁琳、葉宸希極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本院認被告葉郁琳、葉宸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葉郁琳、葉宸希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陸淑芳雖與告訴人蔡育澤、李語喬達成調解,及依調解條件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完畢,另與告訴人閃銀有限公司、王美蘇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陸淑芳於110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71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並於111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本院卷第19、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距其從事本案竊盜犯行之111 年4 月16日僅相隔約1 個月,難認被告陸淑芳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縱使被告陸淑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適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有所明定。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分別遭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竊取之物品,均經警方各別發還予被害人李憶雯、告訴人蔡育澤、王美蘇、李語喬、紀焜耀領回,堪認被告陸淑芳、葉郁琳、葉宸希已各自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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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陸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陸淑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郁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宸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陸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陸淑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宸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陸淑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郁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陸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