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劉彥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與劉彥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彥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彥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與許高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高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原係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營造)所承作、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之外包廠商之工人,並經同意得於夜間住在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許高傑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該工地大門後將車駛入本案工地內。許高傑、劉彥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萬3,371元),並共同搬運至本案小貨車內,由劉彥呈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本案工地。嗣於同日23時許,許高傑看到見安營造工程師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即向張立遠表示本案物品失竊,經張立遠向工地負責人李威德反應後,李威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51、155至15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高傑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住在本案工地內,被告劉彥呈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到本案工地,其幫被告劉彥呈開啟大門後,被告劉彥呈倒車進入本案工地,當時僅其等2人在該本案工地,被告劉彥呈於同日19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後,其於同日23時許告知張立遠原放置在本案工地之本案物品遺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有部分的本案物品在案發前一天就不見了,案發當天我有叫被告劉彥呈來找我,因為我打電話跟他借2,000元,我把被告劉彥呈送走後就回3樓睡覺,後來下樓才發現本案物品不見,我有馬上在我們的LINE群組回報,但是另一個同事叫我把該訊息收回,我沒有偷東西,比較常來的工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的密碼,而且其實另外還有一個小門其實沒上鎖,如果東西是我偷的,我把東西賣掉就有錢了,根本不用去睡公園或是火車站云云;被告劉彥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本案小貨車到本案工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物品,我的小貨車上面只有山貓(鏟土機)跟吊料工具,我是過去請許高傑幫忙去南部工作,許高傑事前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表示要借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高傑平日住在本案工地內,其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工地大門後將車駛入工地內後,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上開期間本案工地內僅有被告2人;同日23時許,被告許高傑看到證人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乃向證人張立遠表示本案物品失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陳)述(見偵卷第65至71、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證人張立遠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7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被告劉彥呈指認被告許高傑之照片(見偵卷第87頁)、翔創工程行-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1頁)、鼎業慶工程行委託書(見偵卷第93頁)、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公廳舍搬遷整修工程工務所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下簡稱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⑴證人張立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23時許到本案工地拿隔天出差要用的測量工具時,住在本案工地內的被告許高傑向我反映說電線遭竊,他說是18、19時的時候發現本案物品失竊,我立刻把本案物品失竊的情況反映給我的上級李威德。本案遭竊的材料如果只有1個人搬的話,1至2小時之內應該無法搬完,因為線材很重,但2個人搬就可以很快搬完,失竊的東西還包含工具,工具的話1個人搬1小時應該可以搬完,大約7人座的麵包車就可以裝得下本案物品。我以前也曾經突然晚上到本案工地拿東西,但當天被告許高傑大喊「是誰」,以往不會這樣,感覺他比較緊張,後來我問他,他說因為東西不見他比較提高警覺,而且他一開始沒有跟我提到他那天有找他的前老闆來本案工地,是到警察局時,他知道警方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他才說他前老闆有來且有把車子開到工地內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工人下班後將本案物品分別放在本案工地內不同地方,東西都有用帆布蓋住;當天19時許,工人巡視時發現線材失竊,清點過後發現除了線材之外,也有廠商的機具遭竊。本案工地總共有兩個門,都有上鎖,門跟門鎖都沒有被破壞,大門位在仁德街,是密碼鎖上鎖的拉門,這個門可供車輛出入,小門則是在興大路,是用鐵鍊鎖住的舊式雙開門,只能供人員出入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9時許,我們見安營造的人員回去工地拿隔天要用的東西時,發現有部分線材不見,那天工人大約是17時10分至15分之間下班,他們下班後,另外一個工程師就把工地的門鎖上,然後我就去巡視現場,當時那些遭竊的線材跟機具都還在。我們有允許許高傑在工地內過夜,基本上晚上只有他會在工地裡面。工地有大門跟側門,大門是拉門,大約3米寬,可以讓車輛進出,因為工人下班後,被告會先出去買晚餐,所以我們在工人下班後就會把大門上鎖,被告知道大門密碼鎖的密碼;至於側門是用鑰匙鎖,只有我跟工程師有鑰匙,而且側門只能讓人員進出。本案物品包含大線材跟小線材,大線材約有30公斤重,2個人成年人一起搬大約需要花25分鐘左右,而本案物品大概1臺3.75公噸的小貨車約3分之1的空間就可載得完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張立遠、李威德之證言大致相符。⑶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何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人力仲介公司幫老闆帶粗工去本案工地工作,那陣子是幾乎每天會去工地,本案工地確實有東西失竊,我不確定日期,我只記得是星期日,那天我有在本案工地遇到被告許高傑,他說他前一天20、21時許回到本案工地;案發日的前一天我也有去本案工地,工地那些電線一直用帆布蓋起來,我要走之前還有看一下,案發後我去現場看的時候,他們說放本案物品的那些地方已經都是空的,我知道的工地遭竊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經比對112年3月1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該日為星期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何瓊雯所述應可採信。⑷經檢視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二、巡視結果」欄位記載「現場無異狀 物料室已鎖」、「檢查人員」欄位記載「李威德」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又比對本案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截圖,被告劉彥呈於112年3月12日18時6分4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由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左轉進入仁德街(本案工地大門位於仁德街),復於同日19時13分3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學府路口,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劉彥呈於警詢時供稱:那時是由我駕駛本案小貨車,車上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經勾稽比對前開證詞及卷內資料,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許之間,被告許高傑開門讓被告劉彥呈駕駛本案小貨車以倒車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內,當時僅被告2人在本案工地內,且本案工地之大門、門鎖均未被破壞,被告劉彥呈駕車離去後本案物品即失竊等情,是被告2人於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許間某時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許高傑、劉彥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辯詞有諸多不合理處:
⑴被告許高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12日16時至17時許用LINE向劉彥呈借2,000元,他說他會晚點拿來我住的工地,他後來有打LINE跟我說他到了,他帶了火鍋跟啤酒過來,我們一起在工地的1樓聊天云云(見偵卷第55、146、147頁);被告劉彥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南部有工程要趕,我想問許高傑能不能來支援,所以我於112年3月12日用LINE打電話聯絡他後,於當天18時許開車去工地去找他,我要離開工地時,他開口跟我借錢,因為我身上剛好剩2,000元,所以我就借他2,000元,他在電話中沒提到要跟我借錢的事云云(見偵卷第43、149、150頁)。是被告2人對案發日在本案工地會面原因之供述不一,其等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僅被告許高傑1人經允許得在本案工地過夜等情已如前述,是若本案工地於夜間有物品遭竊,其未免遭懷疑監守自盜,理應立即向上級回報以求自保,然其自稱在公司水電的LINE群組回報後旋將訊息收回,又未提供其立即反映物品遭竊情況之相關資料自清,被告許高傑所辯不符常情。
⑶再者,若欲於1至2小時內將本案物品全數搬完,需2個人共同搬運,且大約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才能裝載本案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張立遠證述如前,而本案工地大門可供車輛出入、小門僅能供人員進出,業如前述。被告許高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住在本案工地大門進去右邊第1棟房子,如果我沒睡死的話,有人開大門我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許高傑於案發時尚未就寢,且其自陳當時與被告劉彥呈共同在本案工地1樓等情已如前述,是若當時有竊賊開大門搬走本案物品,並開車將該等物品載離本案工地,被告許高傑理應察覺,且此事涉其自身清譽,然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及案發時工地內有何異狀,實有違常理。
⑷又被告許高傑於偵訊時供稱:每天下班後,我就會把全部的門都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工地的小門都沒有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其辯詞前後不一,且與前揭證人李威德偵查中證述、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之記載,均不相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很多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10個人裡面最少有6、7個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本案工地內放有不同廠商所有之線材、機具等材料及工具,方須於工人下班後將本案工地之大小門均上鎖,衡情難認眾人皆知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之密碼,是被告前稱有過半數之人均知密碼等情,實不足採。
⑸又本案物品僅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裝載等情已如前述,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頁),被告劉彥呈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大小及後車斗容量應足以承載本案物品,是被告劉彥呈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2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竊取分屬翔創工程行、鼎業慶工程行、見安營造所有之本案物品,均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許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許高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許高傑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許高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彥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劉彥呈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物品返還告訴人,又因被告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許高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許高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小吃業(販賣肉圓、肉粽),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告劉彥呈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但仍就學中),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物品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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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翔創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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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鼎業慶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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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安營造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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