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容如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羅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5自民國103年某日至109年8月26日間,擔任社團法人臺中市南屯區婦女會(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婦女會)之理事長。自106年8月27日A15連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時起,婦女會及婦女會愛心工作隊之公款均由A15保管,詎A15知悉自其連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時(即106年8月27日)起,至其交接理事長予第24屆婦女會理事長A01(即109年8月21日)間,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支出項目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7,15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秘書A02於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經費收支決算報告表記載「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項目支出128,000元、「慰問金、養助金」項目支出185,000元,及於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9年1月至6月經費收支決算報告表記載「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項目支出56,000元、「慰問金、養助金」項目支出47,000元,合計416,000元,而於109年8月21日交接婦女會理事長職務時,提出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6月經費收支決算報告表而行使之,並將前開經費收支決算報告表「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養助金」項目記載之支出金額416,000元與實際支出金額277,158元間之差額138,842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婦女會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婦女會委由戴連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婦女會前理事長A0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連宏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A01、戴連宏律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擔任婦女會理事長期間保管婦女會及婦女會愛心工作隊經費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在任期間,就慰問金、助養金等項目支出,均有實際用於捐款,以慰問濟助有需之人,及參與各項愛心活動,不得僅因尚乏收據資料,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經查:
⒈被告自103年某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擔任第22、23屆婦女會理事長,又自被告連任第23屆理事長時(即106年8月27日)起,即由被告全數保管婦女會及婦女會愛心工作隊之經費,且當時婦女會之經費結餘為101,939元,婦女會愛心工作隊之經費結餘則為1,158,691元,嗣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交接理事長予第24屆婦女會理事長A01時,婦女會之經費結餘為71,779元,婦女會愛心工作隊之經費結餘則為56,5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卷㈡第273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7、271頁)、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243至249頁、本院卷㈡第44至74頁)、證人黃泳晴於偵查時證述(見他卷第243至249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㈡第9至4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資料、婦女會移交清冊(第23至24屆)、被告當選第23屆婦女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婦女會第21至25屆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含會員代表名單、工作報告、討論提案、經費收支決算報告表、工作計畫進度表、經費收支預算表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63、187至189頁、本院卷㈠第119、155至2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自被告連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時(即106年8月27日)起,至被告交接理事長予第24屆婦女會理事長A01(即109年8月21日)間,婦女會、婦女會愛心工作隊之經費收支情形如卷附婦女會及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觀諸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其上記載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支出「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項目計184,000元(計算式:128,000+56,000=184,000)、「慰問金、認養金」項目計232,000元(計算式:185,000+47,000=232,000),合計416,000元(計算式:184,000+232,000=416,000),惟由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6年9月間開始擔任婦女會秘書,有負責記婦女會及婦女會愛心工作隊的流水帳,都統一記在一起,登記在他卷第81至99頁之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上,我只有登記有單據的部分,如果被告有支出單據但沒有跟我說我就不會記,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都是我做的,是被告寫一張手稿叫我打上去,我完全不知道上面的數字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支出流程為何,就是被告給我的數字,她說她有做所以我就打進去,平時婦女會及婦女會愛心工作的款項都是由被告保管,只有被告有動支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至52、54、57、68至70頁),可知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婦女會及婦女會愛心工作隊之公款均係由被告所保管,證人A02雖有於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上記載「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支出數額,然證人A02實際上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支出前開項目,亦不知悉各筆支出之名目及金額為何,是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上「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支出數額是否與實際支出情形相符,即有疑問。
⒊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支出金額為277,158元:
⑴附表編號1、5、10、17至19、21至44部分:
由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卷第81至99頁之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之支出項目及金額都是我實際上有經手、有看到單據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可知他卷第81至99頁之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之支出項目均為婦女會愛心工作隊實際之支出項目。基此,觀諸卷附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可知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確有支出附表編號1、5、10、17至19、21至44所示項目,並有附表編號1、5、10、17至19、21至4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該等支出項目均符合「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之支出名義,衡諸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婦女會愛心工作隊僅有製作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是前開支出項目自應列入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中「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金額計算。
⑵附表編號2至4、6至9、15至16、20、50至52部分:
附表編號2至4、6至9、15至16、20、50至52所示項目,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該等支出項目均符合「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之支出名義,被告復自承:附表編號3、4所示捐款之日期雖在其連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之前,然該2筆捐款並未列入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6年1月至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是衡諸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婦女會愛心工作隊僅有製作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爰認前開支出項目均應列入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中「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金額計算。
⑶附表編號11部分:
觀諸卷附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8年間代表婦女會捐贈火雞予某某米有限公司,且證人即某某米有限公司代表人A1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捐贈火雞予某某米有限公司,大約捐贈1、2次,1隻火雞大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每次捐款之金額差不多就是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核與被告辯稱:每次捐款予某某米有限公司之金額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9頁),爰以被告捐款2次、每次金額平均為4,000元(計算式:[3,000+5,000]/2=4,000)估算,認定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有捐款附表編號11所示8,000元予某某米有限公司。
⑷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
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捐款時間捐款予臺中市慈蓮愛心協會、臺中市太平市國際同濟會、臺中市南屯區新移民女性家庭關懷協會,有附表編號12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惟因前開單位均函覆無法查知被告之捐款金額,爰衡諸被告捐贈予機關單位之金額大部分約為1,000元至10,000元不等(見附表編號1、3至5、7至11、15至16、48、51至52),爰估算認定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有分別捐款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10,000元予臺中市慈蓮愛心協會、臺中市太平市國際同濟會、臺中市南屯區新移民女性家庭關懷協會。
⑸附表編號45部分:
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擔任婦女會理事長期間,我有向被告求助捐款,被告大概捐款給我2、3次,每次至少2,000元,3次捐款差不多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6頁),爰認定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有捐款附表編號45所示6,000元予A06。
⑹附表編號46、47部分:
證人A07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擔任婦女會理事長期間,我有轉介對象向被告請求捐助,有印象轉介楊美惠、蔡明賢給被告,被告有捐助給楊美惠、蔡明賢好幾次,但我不知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9頁),堪認被告確曾捐款予楊美惠、蔡明賢,衡諸被告捐贈予個人之金額大部分約為1,000元至8,000元不等(見附表編號17至34、41、43至45),爰估算認定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有分別捐款附表編號46、47所示8,000元予楊美惠、蔡明賢。
⑺附表編號48部分:
證人A09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至107年間擔任陸軍官校專科班校友會理事長,當時被告擔任婦女會理事長期間,有以婦女會名義捐款1次贊助捐血活動,金額不知道是2,000元、3,000元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核與被告所提手寫筆記記載曾於106年9月18日贊助5,000元予陸軍官校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40頁),爰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18日捐款附表編號48所示5,000元予陸軍官校專科班校友會。
⑻附表編號49部分:
證人A1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9月14日起擔任臺中市南屯國小校長,每年學校12月運動會及6月畢業典禮,被告都會捐款,除了107年的運動會適逢120週年,所以被告捐10,000元(即附表編號7所示捐款)外,被告都是捐款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1頁),堪認被告於其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除附表編號7所示捐款(107年12月運動會)外,尚有捐款5次(106年12月運動會、107年6月畢業典禮、108年6月畢業典禮、108年12月運動會、109年6月畢業典禮)予臺中市南屯國小,每次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爰以被告捐款5次、每次金額平均為2,500元(計算式:[2,000+3,000]/2=2,500)估算,認定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有捐款附表編號49所示12,500元予臺中市南屯國小。
⒋被告抗辯下列支出項目及金額應列入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中「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金額計算,並非可採:
⑴低收入戶兒童認養金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106年度愛心工作隊濟助明細表(見他卷第217頁),其上固有記載婦女會有認養文山里黃○揚、春社里林○蓁、永定里王○彥、文山里唐○晴、春社里鄭○華等5名小朋友,每人每月捐助金額為2,000元,然經檢察官函詢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該校函覆:查無接受婦女會安心認養學生之情事等語,有該校112年6月5日文小學字第112000278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9頁),自難逕認被告確有代表婦女會為前開捐款。
⑵被告所提手寫筆記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手寫筆記(見他卷第237至240頁),其上固有記載數筆捐款項目及金額,然該手寫筆記為被告所自行製作,是倘無其他支出單據,顯難遽認被告有支出前開手寫筆記上記載之項目及金額。
⑶被告委請A05募捐部分:
被告固抗辯:其有於擔任婦女會理事長期間委請A05幫忙小額募款集資,再由A05將捐款連同婦女會部分之捐款轉交予受捐對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惟由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擔任婦女會理事長期間並沒有請我幫忙小額募捐,是被告主動找我,我就樂捐2,000元,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出錢捐款,也沒有和被告一起拿錢給受捐對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2頁),可知證人A05並無為被告小額募款集資之舉,亦不知悉被告有無代表婦女會捐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⑷捐款支持自行車公益活動部分:
被告固抗辯:其有於擔任婦女會理事長期間捐款支持自行車公益活動,並交付款項予時任鄰長A10代為購買自行車作為獎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惟由證人A10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於104年11月1日有捐款2,000元支持里長林秋潭辦理之自行車公益活動,被告只有捐1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可知被告為前開捐款之時間為104年11月1日,並非在其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之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是前開捐款自不得列入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中「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金額計算。
⑸110年至112年間捐款予台中市田心長青樂齡協會部分:
經本院函詢台中市田心長青樂齡協會:被告有無捐款予該會之情事,該會函覆:被告有於110年3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3月30日分別捐款1,000元、1,000元、1,600元,固有該會113年5月29日田心長青樂齡猛字第0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然被告為前開捐款之時間均非其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之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是前開捐款自不得列入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中「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金額計算。
⑹捐款予社團法人台中市陽光慈善協會部分:
被告固辯稱:其於擔任婦女會理事長期間捐款予社團法人台中市陽光慈善協會,金額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惟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陽光慈善協會:被告有無捐款予該會之情事,該會函覆:被告於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間,並未以個人或婦女會名義捐款至該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⑺捐贈蘭花盆栽、高架花籃部分:
被告固辯稱:A02製作之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之「蘭花盆栽2000」、「蘭花-前田心里長葉春雨歿2000」、「蘭花-隊員羅水葉歿2000」、「高架花籃1500」、「蘭花1900」等均應列入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中「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惟查,觀諸婦女會10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其上「業務費」之欄位備註:「花圈、花籃、奠儀」等文字,足認「蘭花盆栽2000」、「蘭花-前田心里長葉春雨歿2000」、「蘭花-隊員羅水葉歿2000」、「高架花籃1500」、「蘭花1900」等支出項目均屬於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中「業務費」之項目,自不得重複列入「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金額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⑻自強活動及會員聚餐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婦女會南部一日遊報名表及相關單據、女兒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等(見偵卷第223至235頁),固可知悉被告於擔任婦女會理事長期間,為舉行自強活動及會員聚餐,有支出車資、餐費、飲料及果汁費等項目,然前開支出項目自形式上觀之,均不符合「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之支出名義,且觀諸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其上亦已有記載「自強活動」之支出項目,是前開支出項目自應列入「自強活動」之項目計算,不得重複列入「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金額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基此,被告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期間(即106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1日間),既係由被告全數保管婦女會及婦女會愛心工作隊之經費,被告自應知悉前開期間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之實際支出金額僅有277,158元,竟要求不知情之秘書A02於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上不實記載「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認養金」項目共計支出416,000元,並將前開不實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提出於婦女會而行使之,而將前開經費收支決算報告表「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養助金」項目記載之支出金額416,000元與實際支出金額277,158元間之差額138,842元侵占入己,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業務侵占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㈡第3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雖未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然被告、檢察官已就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辯論,且前開罪名之法定刑較業務侵占罪為輕,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⒉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以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要求不知情之秘書A02於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經費收支決算報告表記載「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項目支出128,000元,及於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9年1月至6月經費收支決算報告表記載「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項目支出56,000元、「慰問金、養助金」項目支出47,000元之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即被告要求不知情之秘書A02於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經費收支決算報告表記載「慰問金、養助金」項目支出185,000元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充分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判決。
⒊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51,001元,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僅有138,842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逾138,842元(即12,159元)部分,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其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藉由擔任婦女會第23屆理事長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要求不知情之秘書A02於婦女會愛心工作隊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經費收支預算表「急難濟助及喪葬補助」、「慰問金、養助金」項目記載不實之支出金額,並於交接予婦女會第24屆理事長A01時,提出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予婦女會,而將不實支出金額416,000元與實際支出金額277,158元間之差額138,842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足生損害於婦女會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退休、獨居、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㈡第403頁)。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曾擔任婦女會第22、23屆理事長,理應恪守職責,竟要求不知情之秘書製作不實之經費收支預算表,並侵占婦女會之公款138,842元,所生損害非輕,是綜合其犯罪情節,認本院前開對被告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138,84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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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他卷第85頁)、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收據(他卷第219頁、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26日華財字第1130051號函(本院卷㈠第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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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贈收據(偵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249頁) |
| | | | 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他卷第97頁)、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收據(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112年12月14日惠明福字第1124000011號函暨所附捐款收入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41至143頁) |
| | | | 聲明書(偵卷第33頁)、證人A1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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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長青樂齡協會收據(本院卷㈠第123頁) |
| | | |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12月19日伊總會琼字第1121071609號函暨所附捐款明細(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 |
| | | | 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他卷第85頁)、手寫筆記(他卷第237頁)、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12年12月29日112和中市字第008號函(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 |
| | | | 聲明書(本院卷㈠第269頁)、證人A1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 |
| | | | 臺中市慈蓮愛心協會理事長陳宥丞之聲明書(本院卷㈠第271頁) |
| | | | 臺中市太平市國際同濟會113年6月7日中市太平市濟(富)字第925號函(本院卷㈠第293頁) |
| | | | 臺中市南屯區新移民女性家庭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113)中市○○○鄉○○0000號函暨所附端午活動傳單(本院卷㈠第295至297頁) |
| | | | 臺中市南屯區新移民女性家庭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113)中市○○○鄉○○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95頁) |
| | | | 臺中市南屯區新移民女性家庭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113)中市○○○鄉○○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95頁) |
| | | | 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他卷第81頁)、婦女會第2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程(他卷第251頁) |
| | | | 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他卷第81頁)、婦女會第2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程(他卷第251頁) |
| | | | 婦女會愛心工作隊收支明細表(他卷第81頁)、婦女會第2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程(他卷第251頁) |
| | | | 婦女會第2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程(他卷第2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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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33至136頁) |
| | | | 證人A07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37至139頁) |
| | | | 證人A07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37至139頁) |
| | | | 手寫筆記(他卷第240頁)、證人A09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 |
| | | | 證人A1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48至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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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6學年度萬和國中教育志工隊基金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證人A1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51至153頁) |
| | | | 108學年度萬和國中教育志工隊基金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證人A1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51至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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