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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友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友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友慈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時3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右手所持之鑰匙,刮損郭銘豪所使用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致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郭銘豪。嗣經郭銘豪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銘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友慈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告訴人郭銘豪所使用停放在被告住所路旁之本案車輛左側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停車然後回家而已,不能因為我鑰匙圈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閃了一下,就說我有刮車,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也很模糊,無法證明我有伸手刮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被告住所路旁之本案車輛左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6至27、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提出之車輛估價單(見偵卷第49頁)、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7、51頁、本院卷第42-1至42-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顯示:於案發當日2時36分05秒時畫面中間為巷道,右邊為住家,汽車停在住家外巷道上,畫面下方停一台白色汽車,白色汽車車頭前停一台銀色汽車(即本案車輛),本案車輛車頭朝向畫面上方,有一台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下往右上行駛,機車駕駛即被告將機車行駛至兩汽車中間,並立機車中柱停車;於2時36分19秒時,被告右手將機車熄火並拿取機車鑰匙(機車鑰匙尾端有一長條裝飾物),右手拿取機車腳踏板處之提袋,將提袋物品放在機車座墊上,由左手拿取物品後,被告轉向本案車輛車尾,準備往本案車輛車頭走;被告於2時36分35秒時,沿著本案車輛左側由本案車輛之車尾往車頭方向走,被告右手拿著鑰匙,右手高度約在本案車輛之車尾燈即本案車輛之車牌中間處,右手緊貼本案車輛左側往車頭方向走,走至本案車輛左後車門處時,被告的右手稍微停頓,然後持續往前走並將右手緊貼本案車輛左側,隨後從本案車輛車頭前右轉進入屋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7、51頁、本院卷第41至42-3頁)。而被告雖辯稱:我右手沒有持鑰匙,我是放在口袋裡,我腰間只是鑰匙的吊飾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頁),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右手有持一物,而被告右手持該物時,與其身體之間有相隔一小段距離(見偵卷第21至25、51頁、本院卷第42-2頁圈4、第42-3頁圈5),足見被告並非係將該物放置於口袋中,而係持握於右手之上。又該物下方有一長條裝飾物,被告亦不否認該長條裝飾物係鑰匙圈的吊飾(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鑰匙圈上面所附係為鑰匙,故堪認被告確係以右手持鑰匙行經本案車輛左側,並持該鑰匙緊靠本案車輛行走,是被告辯稱其將鑰匙放在口袋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又,一般人於手上未拿取體積大或重量沉重之物品時,行走動作應係雙手自然垂於身側,隨走路姿勢擺動,而不會彎曲手臂或手掌,徒增肌力之虛耗。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行經本案車輛左側時,被告之左手係手拿提袋垂落於身側,然其右手在僅以手掌持握鑰匙串此等體積小又無甚重量之物品之狀態下,竟仍將右手舉至本案車輛車尾燈之高度處,並以右手臂稍微彎曲朝向本案車輛車身之姿勢行走,且並非與車身保持距離,反而係異常靠近本案車輛,顯見被告係刻意伸出右手並持鑰匙靠近本案車輛行走等節堪可認定。
  ⒊再觀之本案車輛之車損照片,本案車輛之毀損情形,係沿著該車左側前後車門車身有一橫向之細長刮痕(見偵卷第19頁),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手持鑰匙所舉高度且行經之位置軌跡相符,而該刮痕亦顯係持類似鑰匙之尖銳物品刮擦所致。又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被告住所路旁,於同年月19日0時許在上址發現本案車輛靠近駕駛坐那一側前後車門都被刮傷,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前開監視器清查,發現被告於同年月18日2時36分許,有持鑰匙靠近本案車輛,且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側前後車門之動作,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為上開舉動前,本案車輛應無前揭刮痕,堪認本案車輛上之前揭刮痕,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擦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我只是買東西回家,經過我每天要走的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41至42、62、66頁),而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有上開手持鑰匙抬起手臂並貼近本案車輛沿者車身行走之悖於常情行為。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應有於案發當日靠近本案車輛並以右手持鑰匙刮損該車左側前後車門烤漆之毀損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持鑰匙刮損本案車輛左側前後車門,致使本案車輛車身板金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等保護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鑰匙刮損告訴人汽車之烤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曾從事房仲業業務員、科技業產線作業員及傳統產業業務員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沒收該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