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凃懿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陳怡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第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第160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佰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鏟子、十字鎬、電動鑿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鏟子、十字鎬、電動鑿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柴油壹仟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為姐弟關係,庚○○為戊○○之男友。緣己○○、甲○○於網路搜尋關鍵字「竊油」及觀看韓國電影「霹靂油俠(pipeline)」後,認可透過尋找在涵洞內之輸油管,並在輸油管上鑿洞之方式竊取石油,遂與戊○○、庚○○、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甲○○、丁○○著手施行竊油工作,戊○○、庚○○為幕後金主監督竊油進度及提供資金,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竊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油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品:
㈠己○○、甲○○、庚○○、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由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資金供予己○○購買機具,至同年5、6月間,庚○○透過戊○○再匯款6萬元至己○○之子陳○翊(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翊郵局帳戶),作為己○○購買機具使用,戊○○則定期追蹤己○○之竊油進度,嗣於同年0月間某日,由己○○、甲○○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水溝涵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鍬、鐵耙、砂輪機、鏟子、十字鎬、電動鑿(鏟子、十字鎬、電動鑿並未扣案)等器具,在涵洞內鑿洞欲尋找台塑石油公司所有之輸油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甲○○持上開器具著手進行鑿洞裝置管線之竊油工作,惟此次只有破壞覆蓋輸油管之水泥及鋼筋,未順利鑿到輸油管致未能竊取油品得逞而未遂。
㈡己○○、甲○○、庚○○、戊○○、丁○○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至6月間某日,庚○○以現金給付或透過戊○○匯款至上開陳○翊郵局帳戶之方式,再提供己○○約39萬元之資金,作為己○○購買機具使用,戊○○則定期追蹤己○○之竊油進度,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己○○以不詳方式得知中油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埋藏之輸油管管線,己○○為順利承租廠房以竊取中油公司之油品,另與甲○○、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潮洲之同意或授權,由甲○○提供吳潮洲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己○○,於111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由己○○、丁○○持上開列印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吳潮洲」之印章1 顆,由丁○○冒用吳潮洲之身分與屋主蔡素玉承租上開鐵皮屋,並由丁○○以吳潮洲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姓名」欄上,偽造「吳潮洲」之署名1 枚,並在該租賃契約書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吳潮洲」印章而偽造印文2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吳潮洲向出租人蔡素玉承租上開鐵皮屋之私文書後,即將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蔡素玉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潮洲及蔡素玉對於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而以該鐵皮屋作為挖掘輸油管之據點,於同年8月至9月間,己○○、甲○○、丁○○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砂輪機、鏟子、十字鎬、電動鑿(鏟子、十字鎬、電動鑿未扣案)等器具,先在中油公司所有之4支輸油管進行鑿洞,再將其中1支柴油輸油管以焊接方式安裝閥門製作開關,之後再裝置管線將油管牽回上開鐵皮屋內,以此方式竊取中油公司之柴油約2,000公升得手,並致使中油公司之上開輸油管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柴油價值約6萬元,加計修復損失費用共計1,612,961元)。嗣經中油公司於同年9月21日,發現該地點之輸油管壓力異常,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蔡素玉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1份,再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油公司委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己○○、甲○○、庚○○、戊○○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291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0至8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437至440頁、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561至564頁、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168、169頁、本院卷㈡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油公司之代理人乙○○、證人蔡素玉、賴進雄、吳潮洲、證人即被害人台塑石油公司之工程師王俊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417至419、451至453、459至461、463至466、489至491、493至497、519至521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305至30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己○○)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37號搜索票3份、李思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思漪)、被告己○○與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竊油地點GOOGLE街景圖及衛星空照圖共2 張、被告己○○指認竊油地點現場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俊忠)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63至67、79、141、143、145至151、221至297、399至401、419至422、425至4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298號函所檢附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 年11月2 日偵查報告書、111 年12月8 日偵查報告書、111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5至395、421至434頁)、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338 號搜索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己○○之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甲○○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第71至77、105、107、121至164、199、201至205、345至349、3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3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各1份、現場照片12張、中油公司盜油事故檢討報告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素玉)各1份、證人蔡素玉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7 張、租賃契約、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15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潮洲)、彰化縣鹿港鎮台17線37k+680 排水箱涵盜油案說明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俊忠)各1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己○○、甲○○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0日儲字第1110977844號函所檢附陳○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185至190、421至425、429至449、465、471至477、483至488、499至507、523至531、535至557、649至72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己○○、甲○○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己○○、甲○○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庚○○、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伊借50萬元給己○○時,己○○說是要做工程類的生意,但沒有說是哪一種生意,己○○說1、2個月就還給伊,伊不知道他們要去竊油,伊完全沒有參與他們的竊油行為,伊認為借錢的行為與他們竊油行為沒有關聯,己○○原本說要給伊利息,經過2、3個月後,己○○都沒有給付利息和償還本金,伊就追問己○○,他就說錢用掉了,他才說他們目前正在挖人家的油,伊對於他們的行為不懂,借錢給己○○部分伊承認,但伊否認有參與竊油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㈡第73頁);被告戊○○辯稱:因為伊與己○○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伊不知道己○○在做什麼,是後面才知道己○○做什麼,伊那時只知道他們在挖油,當己○○沒有辦法還錢,伊也缺錢的時候,伊問己○○還錢怎麼辦,己○○有說他在挖油,看能否賺到錢,如果賺到錢就會還伊錢,伊才知道己○○在做什麼,時間是在111年,但確切時間伊忘記了,手機不是伊使用的,庚○○透過伊的手機與己○○聯絡,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73頁)。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今年(111)過年前,伊有跟姐姐的男朋友庚○○拿錢,作為伊自己用的錢,然後有跟他們問說要不要算是投資伊的資金,伊就將伊挖油的工作告訴他們,並說如果有挖到油賺到錢後,再分錢給他們,他們都知道支付之款項係投資挖油使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43、4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庚○○過年前拿50萬元資金給伊,伊有跟庚○○說伊有做這個行業,伊從伊本身得到的0.5%分紅給他,庚○○有一直叫伊姐姐問伊找油管的進度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43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跟戊○○、庚○○拿錢的時候,就已經跟他們講說要去偷油,他們知道伊要去偷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
㈡依被告己○○與暱稱「mei」之人(被告戊○○LINE暱稱為「mei」)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為被告己○○,B為暱稱「mei」之人):
⒈111年2月18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22頁):
(12時41分) B:有去彰化嗎
(12時41分)A:廢話剛到家
(12時41分) B:弄好了嗎
(12時44分)A:還沒
(12時44分) B:==
(12時53分)A:我還比你要緊勒
(12時54分) B:還要多久 現在又有什麼問題了 請問
(12時55分)A:水泥處理掉就好了 又不能用打的 不然
早就好了
(12時55分) B:要幾天
(18時55分)A:等工具 要用洗洞的
⒉111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24頁):
(03時04分) B:你油再沒弄好你就去賣紅血球!
(03時04分)A:幹明天還要去啦 大家都很急
⒊111年2月21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25頁):
(22時18分) B:不去用油整天那裡300+
(22時54分)A:明天早上要去醫院
⒋111年2月25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26頁):
(12時02分)A:又回家了
(12時04分) B:? 什麼
(12時04分)A:淹水
(12時04分) B:北七 幹
(12時04分)A:還要再去買抽水大台的
(12時04分)A:不然等著他乾會很久
⒌111年2月27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28頁):
(11時26分) B:找宇
(11時26分)A:你跟他說
(11時26分) B:你自己說
(11時26分)A:我昨天有說了
(11時26分) B:傳給他
(11時27分)A:只有你能匯款啊
(11時27分) B:他也可以
(11時27分)A:好
⒍111年3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29、230頁):
(14時44分) B:進度有前進了沒
(14時50分)A:本來剛剛要去洗洞了 我來不急回來載小
孩看醫生 改早上
(14時53分) B:洗好就抽了喔
(14時53分)A:洞要洗不知道好不好洗
(14時54分) B:洗好就好了喔
(14時54分)A:洗好在挖一點土看到管接一接就好了
(14時55分) B:已經吃屎了看不懂ㄟ急到
(14時55分)A:我比你還急 錢先匯來啦 要繳學費
⒎111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30至232頁):
(15時01分) B:人勒
(16時38分)A:還好了勒 哪有那麼快 很厚欸
(16時39分) B:多久 林老師
(16時48分)A:再討論叫人來切看看
(17時06分)A:轉帳給我
(17時07分) B:帳號
(17時07分)A:(傳送陳○翊之郵局存摺封面)
(17時07分) B:你今晚還會去彰化?
(17時07分)A:幹你是要做死喔 明天早上了吧 難用也
是要想辦法啊
(17時08分) B:廢話
(17時10分) B:(傳送轉帳1萬元之訊息)
(17時16分)A:你是匯你的還是宇哥的
(17時19分) B:他拿給我錢叫我弄的
⒏111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34、235頁):
(14時22分) B:有去工作嗎
(14時22分)A:今天有人有事
(14時22分) B:林北要吞地溝油了我跟你說
(14時23分)A:我已經在吃了
(14時23分)B:啃 多久 我直接把洞炸開吧
(14時24分)A:就已經打一半掉了 應該快到土了吧
(14時30分) B:林老師這麼久還讓不讓人活
(14時31分)A:你以為大家都不急哦 司機也都在等了
⒐111年3月12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36頁):
(12時55分) B:油呢
(13時04分)A:上班別吵
(13時07分) B:這還要多久
(13時16分)A:就還在做不要催
(13時18分) B:我們家這裡的土已經吃光了準備要去吃那
裏的土了
(13時20分)A:令北已經在吃了
(13時32分) B:我家土已經吃完了你是聽不懂
⒑111年3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37頁):
(17時55分) B:到底開始用了沒
(18時14分)A:用啥小
(18時14分) B:地溝油
(18時16分)A:不要一直催 傻笑
(18時16分) B:喜憨兒喔傻笑
(18時16分)A:自己就在吃土了
(18時16分) B:幹
⒒111年3月17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38至240頁):
(10時06分) B:進度?
(10時41分)A:還在打 廢話喔
(10時42分) B:打到哪啊
(10時42分)A:這幾天要換打頭上 不打地了
(10時43分) B:幹打你腦上喔
(10時43分)A:不要在那一直催進度進度 是有病喔
(10時55分) B:不然幹叫庚○○去挖啦 你卡法律大家都
不用賺
(10時57分) B:月底行不行啦
(10時57分)A:如果在上面的話應該可以
(10時59分) B:一開始幹嘛從下面
(10時59分)A:這種東西就不一定啊
⒓111年3月26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42頁):
(08時54分)A:頭都暈了
(09時16分) B:幹嘛
(09時16分)A:工作昨天抽水抽不完又下大雨
(09時17分) B:啊沒找東西蓋 天兵嗎
(09時17分)A:那哪有蓋的住 白痴嗎 預計在兩三天就
破了 給我下雨
⒔111年4月7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43頁):
(08時53分)A:油到底差不多要多久 月底又到月初了
⒕111年4月13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44頁):
(11時13分) B:不行就先帶庚○○去做吧 幹都要吃土了
(11時14分)A:就有司機聽不懂哦 我們大家都比你們急
不要在那邊催
⒖111年4月21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48至250頁):
(01時46分) B:你們油停了喔 不然你怎去跟啊復做
(08時22分)A:再看儀器 昨天幫他做一天
(09時22分)A:要跟金主講哦
(09時26分)A:進度才會有不然在那傻傻的挖太浪費時間
(17時27分) B:殺小
(17時27分)A:金主呢
(17時30分) B:要講什麼
(17時31分)A:要買儀器 28殺到23
(17時31分) B:然後呢 金主在國外跑船
(17時32分)A:然後看他要先補還是怎樣
(17時32分) B:你打給庚○○
(17時32分)A:不然的時候會換廠房不夠
(17時32分) B:直接問他
(17時34分) B:白癡 廠房不夠到時候再說 這樣才對 是
智障喔
(17時34分)A:我是沒差啊
(17時35分)A:因為挖到一樣要租啊 白痴 不然他一直在
國外
(17時36分) B:對啊 租的時候再補就好了啊 沒有錢還沒
用完就再補 是北七喔
(17時37分)A:嗯嗯
⒗111年5月3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52、253頁):
(11時47分) B:ㄟ
(11時47分)A:?
(11時47分) B:工程照片傳來 機器 施工照
(11時47分)A:早就刪餓 他看過了 我就刪了 你以為
我在做正常工作嗎?
(11時48分) B:能在拍嗎
(11時48分)A:每天處理你的圖就飽了 反正就給你們看
過了 圖片我沒有在外流的 庚○○那邊
好了沒
⒘111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2
55、256頁):
(10時35分) B:(傳送轉帳6萬元之訊息)
(11時25分) B:你今天要工作嗎
(11時25分)A:要去拔電他們看錯日子
⒙111年5月11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
259頁):
(08時33分) B:這個月應該要有收入了吧
(08時33分) A:我預估一個多禮拜看到管吧 晚點要先去
插電了
(08時33分) B:不是買機器了
(08時34分)A:知道管在哪裡了啊
(08時34分) B:嗯
(08時34分)A:明天看日子要開工了
(08時34分) B:幹還有看日子這種東西喔
(08時35分) B:(傳送轉帳15,000元之訊息)
⒚111年5月19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
266頁):
(09時27分) B:還要多久
(09時28分) A:這幾天也是要放著抽 所以五萬元是明天
就能匯了嗎 我要跟人講 都還沒回覆他 們
(09時41分) B:星期一 一起
(09時42分)A:這五萬沒辦法 宇哥說兩天 都已經說好了
⒛111年5月31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
271、272頁):
(08時20分) B:你到底那邊還要多久 結果怎樣 到底行不
行
(08時21分) A:你求神別在下雨就好了
(08時21分) B:這兩天都沒下 如果這樣下去一星期內會
好嗎
(08時22分)A:這兩天沒用啊 水還沒處理好怎麼會好
(08時22分) B:水沒下雨要處理幾天
(08時23分) A:先把積水處理好 才能動工啊
(08時24分) B:積水到底要幾天處理好 你腦袋不行就一
起想辦法整個時間被拖死 大家一起死
(08時25分)A:幹領北也很急 司機更急
111年6月13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
281至283頁):
(03時17分) A:有水沒什麼進度
(03時24分) B:抽怎樣我看
(03時24分)A:走了
(03時25分) B:所以你今天是去北爛的嗎
(03時26分) A:水太多 打一下而已
(15時41分) B:幹嘛不繼續打 都去那了
(16時03分) B:大概還要抽多久
(16時08分)A:抽不乾 已經抽兩天了 水太多
(16時42分) B:永遠都一兩個星期 抽水水不動
(16時43分) B:啊都沒有進度 金主要回來了 我們拿什
麼講
111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
285、286頁):
(21時47分) A:還在抽水
(21時47分) B:還要幾天才抽完
(21時48分)A:別下雨也要4-5天 可能才抽一半掉
(21時48分) B:啊你水下怎麼作業
(21時48分) A:到腳我們就比較好做了
(21時49分) B:拍照給我
(21時49分)A:抽水拍照幹嘛 晚上是能看到什麼嗎
(21時50分) B:欸抽水車 叫去抽就好了
(21時51分) A:被抓比較快
111年7月18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
291頁):
(18時46分) B:你們新的那邊哪時開始動
(18時47分)A:你們是青番還是什麼 不是說這禮拜才租
111年8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
292頁):
(15時36分)A:叫宇哥打給我
111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
292頁):
(11時55分) B:你要再找錢喔 我們沒有了
(12時34分) A:不要分錢的時候在那灰 叫庚○○打來我
跟他講
(12時44分) B:我叫他下班打給你
(12時44分)A:嗯
111年9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
293頁):
(17時57分) B:哪時開始拿錢
(17時58分) A:在等地 等金主的錢 也在等車 車15號
前才有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足以補強被告己○○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戊○○、庚○○確係擔任提供竊油所需資金之工作,被告戊○○並隨時監督竊油之進度而有參與本案竊油之犯行,倘依被告戊○○、庚○○所辯僅係單純借貸而未參與本案竊油之犯行,衡情無須隨時關注竊油工作之進度,且於對話中甚至提及「不行就先帶庚○○去做吧 」及要求被告己○○傳送工程圖、拍攝施工照片,是被告戊○○、庚○○關注竊油工作之進度顯係意在竊油犯行得逞後,可從中分紅獲取利益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
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
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
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
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
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
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
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
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
或默示。查本案依被告己○○上開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戊○○、庚○○確有與被告共同謀議竊油之犯行,並由被告戊○○、庚○○擔任提供竊油之資金,被告戊○○並隨時監督竊油之進度而有參與本案竊油之犯行,雖被告戊○○、庚○○並未親自下手實施竊油之行為,然被告戊○○、庚○○顯已就竊油之行為有所計畫,僅係推由被告己○○等人共同下手實施竊油行為,而有以其他下手實施竊油之人之竊盜行為,為自己犯罪行為實施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屬共同正犯。
㈣此外,復有前述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庚○○、戊○○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上開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己○○、甲○○、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被告己○○、甲○○、丁○○3 人,已屬結夥三人犯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㈡第74頁),給予公訴人及被告等辯明之機會,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己○○、甲○○偽造「吳潮洲」之印章、蓋用偽造之「吳潮洲」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及於房屋契約書偽造「吳潮洲」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己○○、甲○○、庚○○、戊○○4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被告己○○、甲○○、庚○○、戊○○、丁○○5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被告己○○、甲○○、丁○○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另諭知「共同」,附此敘明。
㈣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行,均係為達成竊油之目的,而以此一個意思決意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依社會合理之經驗認知,各次因果流程行為以一罪論科較為合理,故各次所為均可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己○○、甲○○、庚○○、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主張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是被告庚○○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庚○○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庚○○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庚○○前亦未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㈦被告己○○、甲○○、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移送併辦
被告己○○、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石油乃珍貴之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需品,而其等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且倘不慎將致油料外洩引發失火並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導致中油公司除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造成中油公司之損害非微,被告等人所為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己○○、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4人之分工情形、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沒有很穩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商船人員、未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在在媽媽開的小吃部幫忙、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並留在犯罪現場,且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498、563頁),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48、303、405、4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被告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竊油工具鏟子、十字鎬、電動鑿各1支,亦均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㈠第30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4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490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⑹附表七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丁○○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已交付他人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應於被告丁○○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竊油成功後總共分4份,己○○、丁○○一人拿1份,伊分2份,然後由伊找銷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678號卷㈡第564頁),是依被告甲○○上開所述,本案竊得告訴人中油公司之柴油2,000公升,以此分得之比例計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柴油500公升,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柴油1,000公升,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中油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己○○、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加重竊盜未遂,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旁人行道扣得之物
附表二:111年9月3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旁鐵皮屋扣得之物
附表三: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扣得之物
附表四: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扣得之物
附表五: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扣得之物
附表六: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3樓扣得之物
附表七:
| | | |
| | 偽造「吳潮洲」之署名1 枚、偽造「吳潮洲」之印文2枚 | 偽造「吳潮洲」之署名1 枚及偽造「吳潮洲」之印文2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